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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州**泉水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市东林龙泉水厂诉被告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东林龙泉水厂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供水服务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自来水。至2015年7月抄表后,被告共计欠原告水费828.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水费828.55元;2、被告每日按上述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

1、供水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供水服务合同的事实。

2、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费828.55元。

3、快递单、回执、律师函、东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水费的事实。

4、收据,证明被告水费已付至2014年4月,当时抄见吨数为51吨。

5、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0日,现场拍摄水表吨数为566吨。

6、湖州*物价局文件,证明水费的结算单价。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供水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自来水,供水价格由物价行政部门定价,执行居民用水定价,按被告开户安装的总水表计量的度数收取收费,被告需按原告开出的缴费通知单七日内交清水费及其他费用,延期支付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吴*价局确定东林镇居民生活用水单价为2.27元/立方米。至2015年7月抄表,被告共欠原告水费828.55元。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供水服务协议、水费通知单、快递单、回执、律师函、东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照片、湖州*物价局文件及其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水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供水服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水费,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泉水厂水费828.55元及滞纳金(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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