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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倪*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韩**因与被上诉人乐平市水务局、乐平市鸬鹚乡政府、夏**、肖金灯、韩*、韩**、原审第三人董**、韩**、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左右,韩**、韩**、韩**、郑**、韩*、韩**共6人一起到乐安河韩家村段河边玩水,期间韩**、韩**、韩**、郑**不慎溺水死亡。各方当事人对四小孩的死亡原因是溺水身亡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为此,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乐平市水务局、乐平市鸬鹚乡政府、夏**、肖金灯、韩*、韩**赔偿各项损失。在庭审中,原审被告方均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夏**又将董**、韩**、倪*追加为第三人。

另查明,事发地点在乐平市鸬鹚乡乐安河韩家村段。系乐安河河道疏浚采砂韩家村采区,该采区的采砂经营权于2012年5月18日,经乐平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乐平**组织对乐安河部分河道疏浚采砂经营权进行拍卖,鸬鹚乡政府对该韩家村采区进行日后采砂船采砂作业进行监控。该韩家村采区被夏**竞标,夏**又将该采区转让给第三人董**、韩**、倪*经营,现在实际采砂人肖金灯在该区采砂作业。

另查明,原审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小孩事发地段深沙坑是否是原审被告方*砂作业所形成的深坑进行司法鉴定。经移送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告知现无法做此项鉴定。现已告知原审原告方。

另查明,原审原告提出被告采砂形成深坑,改变了原本平缓的河床原貌,实际采砂人肖金灯和竞买人夏**对韩**等三个小孩的死亡存在直接过错,但原审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1、四小孩的死亡与原审被告方拍卖河道采砂是否有因果关系。2、韩*、韩**是否应承担责任。3、第三人董**、倪*、韩**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一、四小孩的死亡与拍卖河道采砂是否有因果关系。乐平市水务局通过的许可竞拍采砂,是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是法律允许的行政行为。且许可的采砂船采砂地点距本案事发地点还有一定的距离,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地点的深坑是采砂作业形成的深坑。故原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采砂行为引起四小孩死亡的事实。为此,四小孩的死亡与各方拍卖采砂没有因果关系。第二,韩*、韩**是否承担责任。韩*为了救落水的同伴被拽落了水中,是被他人救上来的;韩**为了救落水的同伴同样也被拽落水中,是其自身懂游泳知识,才游上岸,并叫了他人来救其它的人。他们并不是受益人。为此也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第三人董**、倪*、韩**是否承担责任。第三人是转包及转让采砂经营权,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溺水地点是与采砂地点是不同地点,且采砂船也从未涉及溺水地段,且四溺水身亡与他们采砂及转包转让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责任。

另四小孩系限制民事行为人,原审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因监护不力,从而导致小孩溺水死亡,对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水务局根据相关规定,通过对乐安河部分河道疏浚采砂经营权进行拍卖,并无过错。小孩溺水死亡与乐平市水务局拍卖河道采砂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地点的深坑是采砂作业形成的深坑。且经申请对事发地点的深坑是否与被告方*砂作业形成的深坑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移送司法技术室,司法技术室对此项鉴定无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孩死亡与采砂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原告认为乐平市水务局、鸬鹚乡政府、实际采砂人肖金灯、竞买人夏**、受益人韩*、韩**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夏**追加第三人董**、韩**、倪*,但夏**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第三人韩**、倪*、董**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乐平市水务局、乐平市鸬鹚乡政府、夏**、肖金灯、韩*、韩**、第三人董**、倪*、韩**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未提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述被告及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韩**、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2014)乐*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分别赔偿各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7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791元,每人共计247411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对河道“疏浚采砂经营权”的性质认识不清,混淆“疏浚采砂”与“采砂”的关系。该经营权是既疏又浚又采砂,而不是单纯的采砂经营。夏**、肖金灯没有履行疏浚义务,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疏浚采砂经营权是兼顾公益性和盈利性的,疏浚具有公益性,是为了疏通河道,便于防洪、通行安全,采砂具有盈利性。采砂时不仅没有及时把河道里留下的深坑进行回填,甚至近河岸处的深坑也不回填,是没有履行疏浚义务的,构成了法律上的过错。夏**、肖金灯未履行疏浚义务,未回填深坑,导致河道危险性增加,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乐平市水务局根据相关规定对涉事河道“疏浚采砂”进行拍卖固然是合法行为,但是该合法行为完成后,还需根据有关规定对河道“疏浚采砂”行为履行监管职责。乐平市鸬鹚乡政府亦应根据有关规定协助和配合乐平市水务局履行监管职责。没有监管或者没有有效监管将会导致涉事河道危险性增加。这些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乐平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分别规定了乐平市水务局和各乡、镇对所辖河道的管理职责。3.夏**、肖金灯在“疏浚采砂”时及“疏浚采砂”后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过错。4.退一步讲,夏**、肖金灯在事发地点疏浚采砂作业活动,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5.韩*、韩**虽没有过错,但是可以根据实际分担一些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平市水务局答辩称,1.发生事故的地点与采砂的地点不在同一地方,相隔有1公里。事故发生与采砂无关联性。2.采砂经营权是通过合法的拍卖取得的,事故地点是沿着河床向河中央延伸的河滩。3.水务局不是监管部门。

被上诉人乐平市鸬鹚乡政府答辩称,1.乡政府不是事故河道的管理者。2.乡政府也不是事故河道的经营权人。韩家河道的采砂权是经过乐平市市政府拍卖的,经营权人是夏**。乡政府既不是管理人也不是经营权人,与本案事故无关。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乡政府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1.一审法院总结的案件焦点问题准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起诉的事实、理由和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一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请是正确的。3.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仍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采砂作业不是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且夏**、肖金灯也未在事发地点疏浚采砂作业。3.夏**不是采区具体的生产经营者、管理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肖金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韩**辩称,韩*不是受益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董**、韩**、倪军未答辩。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在2012年、2013年夏天,韩家河道也曾发生小孩溺水身亡事件,其中2012年事故发生地点与本案事故地点较为接近。乐平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疏浚采砂权拍卖,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他们对于实际采砂权人的采砂行为并不清楚。鸬鹚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由于乡政府不是监管职能部门,故未对采砂行为进行任何了解。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5月12日对韩冬才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深坑形成过程。2.2015年5月12日在事故现场采集的视频资料,证明事故现场现在的具体状况。3.事故第2天,江**视台在事发现场实地采访的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当时的状况。

被上诉人乐平市水务局、乐平市鸬鹚乡政府、夏**、肖金灯、韩*、韩**均质证称,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在该份证言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了,事故地点与深坑有距离。采砂船只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地建造。到达出事地点,并没有道路,只是因为枯水期而裸露出来的沙滩。证据2仅能证明事发地点现在的状况。且证据来源不清。证据3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肖金灯还质证称,其认识韩**,韩**找其买过砂。事故发生的深坑以前就存在,不是我们采砂形成的,我们还没有到事故地点采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小孩均系未成年人,且涉事河道前两年曾先后发生溺亡事件,其监护人仍未引起重视,监护不力,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韩*、韩**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余四受害人一同在河边玩耍,并在发生溺水后,相互施救,虽幸免于难,但其不是受益人,上诉人要求韩*、韩**承担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小孩溺亡与采砂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四小孩溺亡地点,上诉人陈述是采砂形成的深坑,但是对于该深坑的形成时间、原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就是说,该深坑的形成与采砂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另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疏浚采砂应当对河道内的深坑进行回填,但是疏浚的字义为疏通、扩宽或挖深河湖等水域,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疏浚采砂人有回填河内坑道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乐平市水务局、乐平市鸬鹚乡政府、夏**、肖金灯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与采砂行为有关,现四小孩溺亡与采砂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韩**、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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