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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与时法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徐**、吕**诉被告陈**、被告瑞**牛山采石场、被告金**、被告时法*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徐**、吕**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陈**及被告瑞**牛山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被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徐**、吕**诉称:2015年2月9日8时许,原告家属胡**驾驶赣****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瑞昌市白杨檀山牯牛山采石场货场装载石粉料,因车辆不能启动,该货车停放在采石场货场出口处,第一被告陈**驾驶铲车协助启动该货车,满载石料的货车被推动1米后,快速冲下山坡碰撞路右侧边坡后翻车,造成原告家属胡**摔出驾驶室外被货车压死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肇事侵权行为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因管理不善,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且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三、第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胡**、徐**是受害人胡**父母,原告吕**是受害人胡**妻子及三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证据2、****副食店的营业执照、个体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胡名亚系该店的员工,于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在该店工作居住的事实。

证据3、被告陈*新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瑞昌市白杨檀山牯牛山采石场的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4、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询问笔录4份、事故照片18张及事故现场勘察图两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的车是第一被告驾驶铲车从车尾部推动后驶下山坡,因事故车受损严重,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的事实。

证据5、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两证人在2012年因受害人在九江开发区****副食店做事时相识的,该店老板是受害人姑姑和姑父,受害人基本上在九江住,偶尔回家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辩称:受害人的车在坡口2米远处停着发不动,看到我叫我帮忙,我开始没有理他,后来他又发根烟给我叫我用铲车帮忙推下车,他说他车子的电瓶没有电,稍微推动一下让车下坡发动。我就用铲车在受害人车尾住前推了米把远,受害人的车子就溜下了坡,我看到车子冒烟打着了,就开铲车离开了,后面发生什么我就没看见。我是受害人要我帮忙这样做的,对受害人后来产生的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瑞昌市白杨檀山牯牛山采石场辩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陈**是侵权人,我认为不成立。从推车地点到出事地点有310米远,是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撞上了路边的边坡后翻车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明显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从目前证据来说,受害人应该负全部责任。另外我山场是承包给被告金**、时法荣俩人来生产的,被告陈**也是他俩雇请来的工人,事故也不是发生在我矿山,所以我们不存在管理不善而承担责任。

被告瑞昌市**山采石场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金**、时法荣矿山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证明自已把矿山开采、碎石加工一起全部承包给了金**、时法荣,生产安全、生产成本全部由承包方负责的事实。

被告金**辩称:被告陈*新是我们雇请的工人是事实,但他是帮受害人推车,是助人为乐行为,这起事故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不是我们直接造成的伤害,所以我们不存在管理不善而承担责任。

被告时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元月1日,被告瑞**牛山采石场与被告金**、时**签订矿山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被告瑞**牛山采石场将矿山开采与碎石加工承包给被告金**、时**经营,自已只负责销售。被告陈*新是被告金**、时**聘请的铲车司机。

2015年2月9日8时许,受害人胡**驾驶赣****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瑞昌市白杨檀山牯牛山采石场装载石粉料后,将车辆停放在采石场货场出口处盖棚布。等胡**盖好棚布后准备开走时,车辆突然不能启动,发动机怎么也打不着火。受害人胡**就请求被告陈**驾驶铲车帮助推车下坡启动发动机。被告陈**同意帮忙,从货场开出铲车到货场路口,从胡**货车尾部推车后返回货场,胡**驾驶货车溜下坡往山下行驶310余米后车辆碰撞路右侧边坡后翻车,造成胡**摔出驾驶室外被车辆压死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下坡和翻车时货物泼洒不能判明装载质量,事故车辆因受损严重不能判明事发时的车辆技术状况等原因,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瑞公交证字(2015)第023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认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原告认为受害人胡**驾驶车辆翻车死亡的事故与被告陈**用铲车为受害人推车溜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陈**作为肇事侵权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时**作为陈**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昌市白杨檀山牯牛山采石场因管理不善,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且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铲车帮助受害人驾车溜坡启动车辆,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沿下坡道路驾驶310余米后,因车速过快,受害人无法控制,最终车辆撞上道路右侧边坡后翻车,造成胡**摔出驾驶室外被车辆压死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因事故车辆在下坡和翻车时货物泼洒不能判明装载质量,事故车辆因受损严重不能判明事发时的车辆技术状况等原因,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从交警对在牛牯山采石场路边磅房工作的陈**、董**的询问笔录及受害人车辆沿路泼洒的石粉料可证实,受害人驾驶的赣****号车速度过快,俩位证人都能预感到车辆可能出事。最后受害人无法控制车速造成事故,与受害人溜坡启动车辆的操作不当及车辆的性能不达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驾驶铲车帮助受害人驾车溜坡启动车辆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有过错,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在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被告陈**驾驶铲车帮助受害人驾车溜坡启动车辆,实际上就是帮助受害人驾驶机动车下陡坡空档滑行启动发动机,该行为是上述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陈**明显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开动铲车帮助受害人推动车辆下陡坡的过错行为,是受害人驾驶车辆下陡坡启动发动机,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的前置条件之一,两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陈**对受害人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被告陈**是因受害人的请求而善意的帮忙,其承担的责任酌定为百分之二十为宜。

被告陈*新是被告金**与被告时法*雇请的铲车司机,且在其工作场地和工作时间内,驾驶铲车帮助受害人推动车辆下坡,应视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与被告时法*承担。因被告陈*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矿区,被告瑞昌市白杨檀山牯牛山采石场作为矿山的业主,在矿山安全管理上存在不足,应与从事矿山生产的承包人被告金**、时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受害人胡**死亡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胡**为农村户口,居住在九江县****村一组,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受害人姑姑开办的****副食店的证明,及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出庭证言,但证明内容只是证明受害人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在****副食店做事,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请求21791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及亲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事故主要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受害人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8131元。此款由被告金**、时**承担百分之二十,即4562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与被告时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徐**、吕**各项经济损失45626.2元。

二、被告瑞**牛山采石场对被告金**、时**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新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金**、时**负担940元,原告胡**负担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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