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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典学校与杨**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饶**典学校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和杨**同为上饶**典学校六年级的学生。2014年6月17日上午第一节下课后,在该六年级一班教室里,蔡**双手攀着门框玩耍,被杨**用手一推,致使蔡**摔倒在地,直接导致蔡**双手骨折。学校老师赶到现场后,将蔡**送往附近鄱阳**骨医院进行治疗,随后通知双方家长,经蔡**家长同意,将蔡**送往景德**骨医院治疗。在洪**医院治疗花费750元。在浮**骨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1692.04元。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胘骨踝骨折。2014年8月3日,蔡**遵医嘱前往该院进行拆内固定手术,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819.44元。2014年10月22日,蔡**经乐平市华正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协商未果,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62083.44元。

另查明,上饶**典学校是一所全封闭式寄宿制学校。且学校在网站上首页承诺了华**学校管理特色第二条,实行课间“交接制度”:上一节课的老师不能马上离开教室,必须在教室等候5分钟;下一节课的老师提前5分钟到教室侯课,这样确保课间安全。上饶**典学校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蔡**在上饶**典学校保险方面报销了医药费6000元,在乐平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医药费9646元,合计15646元。杨**支付了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1、关于蔡**监护人和杨**监护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由于蔡**、杨**之间的玩耍,导致蔡**受伤,根据**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学生对学校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蔡**、杨**在校期间玩耍发生伤害事故,蔡**、杨**的监护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杨**的监护人依法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关于上饶**典学校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饶**典学校是一所全封闭、寄宿制的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且该校的任*老师未按其校在网上承诺的“交接制度”即交接班的前后5分钟侯课。因未交接好才发生了该事故。由于上学寄宿等现实问题,蔡**、杨**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受到限制,而导致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时间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和保护。**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是在上饶**典学校,蔡**与杨**在玩耍中,由于学校“交接制度”衔接不当,才导致蔡**受伤的后果,上饶**典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蔡**提出赔偿:(1)伤残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2)护理费1520元(16天×80元/天);(3)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4)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鉴定费600元;以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蔡**提出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只提供了98元票据,应认定交通费为98元;(7)蔡**提出精神损失费4000元,酌情认定为3000元;(8)蔡**提出赔偿医疗费36261.44元,但其先后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医药费9646元,在上饶**典学校保险方面报销了医药费6000元,合计15646元,应从医疗费总额减去,故医疗费应为20615.44元。上述合计443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受伤损害损失费:医疗费20615.44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345元。由杨**赔偿25%即11086元,减去已付2000元,尚欠9086元;由上饶**典学校赔偿50%即22172元;其他损失由蔡**自理。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蔡**承担408元,杨**承担410元,上饶**典学校承担544元。

上诉人诉称

上饶**典学校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被上诉人蔡**作为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对行为有相当的认识能力,其在课间攀在门框上玩,应当知道自身有很大的危险性,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上诉人蔡**自身不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蔡**的损害是由被上诉人杨**的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蔡**的损害与杨**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杨**的监护人只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显然偏袒了被上诉人杨**。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蔡**作为六年级的小学生,应当意识到自己攀教室门框的危险性,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大部分责任。上诉人即使在课间十分钟教师没有交接好,其行为充其量也是只能说明有过失,而非过错。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蔡**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判决我发自己承担25%的责任;2、我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9646元应当是个人受益的合法权益,与该案的医疗费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特别是在保险公司报销的医药费6000元,系通过学校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这些报销的医药费不应在本案医药费中扣除;3、一审法院判令我方自己承担25%的责任,本来就过大了,只是想尽快解决而没有提出上诉。

杨**答辩称:学校承诺管理上课间老师交接制度的无缝衔接,而实际上未能做到,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各方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上诉人上饶**典学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50%的责任过大,应由被上诉人杨**承担大部分责任。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饶**典学校是一所民办全封闭、寄宿制的学校,其在网上招收学生时承诺的管理特色即实行课间“交接制度”,但事实上在课间事发时并没有老师在场,学校在教育、管理上未尽到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上饶**典学校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蔡**、杨**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但由于上学寄宿等现实问题,蔡**、杨**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受到限制,而导致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时间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和保护,且上诉人未能做到承诺的课间“交接制度”,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对各方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饶市华中东典学校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典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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