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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发与朱*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发诉被告朱*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发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在莲花县319国道旁(花塘路段)建房,原告等四人经人介绍后,由被告雇佣为其建房装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供装模材料,原告等人出工,按每平方12元结算工钱。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装模作业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拇指。原告受伤后,由工友送到琴亭医院、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萍乡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8500元左右。原告因伤无法劳作,在家全休4个月,期间遵照医嘱,多次前往萍乡中医院复查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有关赔偿事宜,被告口头答应赔偿医疗费,但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被告无法自行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为其工作,工作中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有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7782.08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刚辩称,原告贺*发起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的老板叫刘**,他曾经在2014年4月10日左右向我要求承包建房装模工程,由他请工做事,因为他没有作业资格证,也不愿写承包协议,被我当场拒绝了。我是2014年4月18日开始自己装模建房的,到现在还在继续,没有雇佣任何人为我装模,我也没有口头答应原告赔偿他的医药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贺*发与伙计刘**、周**、朱**等四人经他人介绍为被告朱*刚所建房屋装模,当事双方口头约定,装模模板等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只带卷尺,工钱以每平方12元(柱子、梁*及楼梯则翻倍计算)的价格由刘**与被告结算,因为该工程系由刘**通过被告朱*刚的内弟联系的,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贺*发及其合伙人等四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进度不受被告朱*刚安排和管理,被告只是要求原告等人尽快完工。原告贺*发和其他合伙人一同作业,工资报酬由刘**与被告结算后,再根据各人的出勤天数平分。2014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家一楼装模作业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一天后,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左拇指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伤2、左拇指神经、血管断裂伤。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307.68元,其中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45元。2015年4月24日,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刘**、周**等三人继续完成了被告朱*刚新房一、二楼的装模工作。

另查明,原告贺*发与妻子育有一女贺*丽,2003年1月6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没有从事装模作业的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合作医疗费补助单、户口本、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莲司鉴字第0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刘**、周**、胡*南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发经人介绍与刘**、周**、朱**等四人为被告朱**家的新房装模,双方口头约定装模材料和工具由被告提供,按每平方12元的价格结算工钱(柱子、梁*及楼梯则翻倍计算),施工期间被告朱**并未对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进度等进行安排、管理或者支配,工程完成后根据工程量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从事房屋装模工程的施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被告朱**作为定作人选任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从事装模工作,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朱**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其房子是自己的2个儿子承担装模作业,没有雇请原告等人为其装模,但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两个儿子并非从事木工作业,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虽无相关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在萍乡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0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证实原告持续误工120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损失只认定受伤住院的1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因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07.68元;误工费1天121元/天u003d121元、护理费1天121元/天u003d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u003d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u003d20234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6年u0026amp;divide;2人10%u003d22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1878.08元,扣除已报销的1745元,原告尚有损失30133.08元,被告朱**承担20%即6026.62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发各项经济损失602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5元,由被告朱*刚承担125元,原告贺*发承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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