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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袁妹与余能志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袁*诉被告余能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袁*诉称,原告耿**于2014年8月13日与被告余能志签订私房承包建设协议,将位于浮梁县洪源镇石岭清水玫瑰苑鲍家段新村的拟建私房承包给被告施工。后因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费用分歧,两人之间发生争议。2015年2月18日(大年三十)那天,被告带人冲进原告家中,对原告耿**进行殴打,原告袁*见此情形便过来拖架,也被被告一并打伤。被告及案外人将两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家中的部分财物损坏,为此,浮梁县公安局洪源派出所给予了被告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7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耿**、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及两人同在一户籍名下;

2、浮梁县公安局洪源派出所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原告袁*受伤照片一份,拟证明其也受到被告的殴打;

3、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及其受到的行政处罚;

4、原告耿**的病历、保险费用结算单、景德**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八张)等,拟证明原告耿**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233.14元;

5、原告袁*的病历、景德**民医院住院记录卡、医疗费票据(三张)、心电图记录等,拟证明原告袁*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18.50元;

6、家具送货单(购买茶几2080元、餐桌3860元)、购买手机票据(1999元)、钢木门购货清单(480元/套,共两套)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

7、照片一组(六张),拟证明物品损坏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余能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两原告举证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1、两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簿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所颁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2、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3、两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有景德**民医院的门诊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举证6、7系证明其家中财产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送货单和小*防盗门批发部的销货清单,在客户联载明的均不是原告的姓名,亦没有提供购买家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茶几和餐桌的价格,从所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证实家具所受到的损失及残值,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请的家中财产损失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向本院提交了已裂屏手机一只和购买手机收据一份,同样未向本院提交购买手机的发票,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该手机系因被告的原因所摔坏,也没有提交该手机的残值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与被告余能志于2013年签订私房承包建设协议,将位于浮梁县洪源镇石岭清水玫瑰苑鲍家段新村的拟建私房承包给被告施工。因施工质量及费用结算问题产生分歧,两人之间发生争议。2015年2月18日上午,被告带人冲进原告家中,对原告耿**进行殴打,原告袁*见此情形便过来拖架,也被被告一并打伤。被告及案外人将两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家中的部分财物损坏,事后,两原告到景德**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因恰逢春节,原告耿**在节后到景德**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五天(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3233.14元,原告袁*花费门诊治疗费218.50元。事后,浮梁县公安局洪源派出所给予了被告余能志治安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浮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被告因结账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纠结他人对两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耿**要求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3233.14元,经核实,其向本院提交的八份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233.1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3233.14元;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2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时期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而失去或是减少的收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收入,需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工资卡或是工资条、银行对账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收入证明材料,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的五天时间内有42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相近行业同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3、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917元(131元/天×7天),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参照本地区相近行业同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80元/天的护理费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400元(80元/天×5天);4、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本院认为,向法院主张交通费损失需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事发日为除夕),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5、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该项费用为150元(30元/天×5天);6、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1000元,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元(20元/天×5天);7、原告要求的其他财产损坏损失(餐桌、茶几、手机等),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损失的状况和金额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本人或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法医学鉴定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袁*要求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218.50元,经核实,其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18.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18.50元;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8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时期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而失去或是减少的收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收入,需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工资卡或是工资条、银行对账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收入证明材料,故不能证明其有1800元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袁*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耿**、袁*的损失总金额认定为4751.64元。本案系因被告余能志纠结他人入室殴打两原告引起,故两原告无责,被告余能志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能志赔付原告耿**、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5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耿**、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余能志负担50元,原告耿**、袁*共同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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