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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易*甲、易*乙、钱*、刘**、刘**、屠*、南昌**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甲诉被告易*甲、易*乙、钱*、刘**、刘**、屠*、南昌**小学(以下简称新世纪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主审,人民陪审员闵**参加评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法定代理人林*乙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易*甲法定代理人易*乙、被告易*乙,被告刘**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南昌**小学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甲诉称:2013年11月11日14时左右,中午饭后在教室休息的原告被同就读于南昌**小学一年级三班的被告易某甲、刘*甲用铅笔将眼睛戳伤。班主任接到其他同学报告后到现场查看,但未作任何处理,也未及时通知家长;直到16时15分,班主任才打电话告知正在校门口接原告放学的原告父亲。原告父亲接到原告后,辗转就医于九四医院、江**童医院、南昌**属医院、中山**科医院。在中山**科医院原告被确诊为“右眼球穿通伤”,并入院进行手术治疗。其后,原告被迫多次前往中山**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因此休学一年。原告至今一直处于治疗状态,视力仍未恢复正常。事发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易*、刘*甲向原告支付因健康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合计:53397.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易某乙、钱*、刘*乙、屠*对原告因健康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请求南昌**小学对原告因健康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甲辩称:1、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刘*甲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新世纪小学也应该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不合理。

被告刘*甲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实情况有出入;2、原告是午休时在教室内奔跑时被放在地上的书包绊倒并撞在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正在玩游戏的铅笔上,并非向原告所说易某甲用铅笔将原告眼睛戳伤;3、刘*甲只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是责任人。

被告新世纪小学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学校调查的情况有出入;2、我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失;3、事发后我校积极主动参与调查与处理尽职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林*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乙居民身份证以及林*乙、李**、林*甲居民户口薄。证明:(1)、林*乙、李**系原告林*甲的法定代理人;(2)、原告主体适格。

2、南昌**属医院病历2页,中山**科医院病历6页、眼部检查记录1页、入院记录1页、手术记录1页、麻醉记录1页、超声波检查报告1页、眼前段照相1页、出院小结记录1页、疾病证明书1页。证明:(1)、原告曾于南昌**属医院、中山**科医院就诊;(2)、原告经中山**科医院确诊为“右眼球穿通伤”后入院接受手术治疗;(3)、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在中山**科医院住院2天,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2;(4)、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

3、江西省**一卡通预缴款收据以及挂号款收据,南昌**属医院门诊收据,中山**科医院挂号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屈光检查结果报告》、中山大**配镜中心销售发货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4979.42元。

4、南**公司出具的林**、李**、林**的电子客票信息单各1张,南昌昌北国际机场的林**、李**、林**的登机牌各1张,火车票16张、购买火车票的手续费发票2张、汽车票23张、出租车票1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合计9246.5元。

5、住宿费发票105张。证明(1)、原告为进行治疗共在广州住宿46天;(2)、原告支出住宿费合计10140元。

6、原告的《休学、复学申请表》1张。证明(1)、原告因健康损害被迫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31日休学一年;(2)、原告被迫复学一年级。

被告易*甲、易*乙、钱*、刘**、刘**、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新世纪小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世纪小学《学生一日安全常规》1份、《学生安全管理制度》1份,事情调查报告1份。证明:该校已有关于学生不能在教室内奔跑的教育规定;以及本案事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林*甲提交的证据1、2、3、6,五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易某甲、易**、新世纪小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在广东省内的交通费部分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刘**、刘*乙对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易某甲、易**、新世纪小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刘**、刘*乙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林*甲对被告新世纪小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规定只是针对员工的管理规定,不能证明校方对学生进行了相关管理规定的教育;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未反映相关调查的主体和过程。

被告易某甲、易**、刘**、刘*乙对被告新世纪小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林*甲提交的证据1、2、3、6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全部交通费、住宿费的必要合理性,故对其关联性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新世纪小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已对原、被告尽到充分教育、督导在校期间的活动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间,原告林*甲与被告易某甲、刘*甲均系被告新世纪小学一(3)班的学生。同年11月11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易某甲(在自己的座位上)和旁边的被告刘*甲(在自己座位上)玩轮流抽拉铅笔的游戏时,刘*甲从易某甲手中抽出的铅笔戳中从易某甲课桌旁快速跑过的林*甲的眼睛。班主任接到班上同学报告后随即赶到教室了解事情经过,并在未发觉原告有任何异常的情况下嘱咐原告先正常上课,但如果眼睛出现不舒服再及时告知老师。16时左右,班主任发现原告眼睛有些发红,随即通知原告家长。原告家长先后带原告于九四医院、江**童医院、南昌**属医院、中山**科医院就医治疗。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在中山**科医院住院2天,被确诊为“右眼球穿通伤”,并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4979.42元。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就医疗费等赔偿内容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甲与易*甲相互抽拉铅笔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右眼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刘*甲、易*甲的行为在客观上与原告林**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林**在教室狭小的空间快速奔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自身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在客观上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应认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新世纪小学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接到学生报告原告眼睛受伤后未及时通知家长和作出妥当处理,在履行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应认定存在一定过失,故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由原告林**、被告易*甲、刘*甲、新世纪小学按其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20%、30%、30%、20%的民事责任。被告易*乙、钱某作为被告易*甲的监护人,与被告易*甲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乙、屠*作为被告刘*甲的监护人,与被告刘*甲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979.42元、护理费142元(71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住宿费酌定5000元,合计2036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甲、易*乙、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8.43元;

二、被告刘**、刘**、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8.43元;

三、被告**纪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72.28元;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林*甲承担788元,被告易*甲、易*乙、钱某承担130元,被告刘**、刘**、屠*承担130元,被告**纪小学承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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