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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平、华*平诉被告黎某林、李*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32

审理经过

原告黎*平、华*平诉被***林、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平、华*平诉称,2015年4月12日,两原告的儿子黎*青掉进两被告的水井里溺亡。两被告作为水井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在井边设置防护措施,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均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要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小孩户籍信息、乐平市公安局接渡派出所关于2015年4月12日黎某青溺亡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林、李*兰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家的井是有防护措施的。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傍晚17时许,原告小孩黎*青(2012年10月8日出生)与同村小朋友一起在被告黎*林、李*兰家的水井边玩时掉进井里溺亡,原、被告均对黎*青自己掉进井里溺亡不持异议。两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原告黎*平、华*平小孩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117元ⅹ20年u003d20234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2u003d21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41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小孩户籍信息、乐平市公安局接渡派出所关于2015年4月12日黎某青溺亡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黎*平、华*平的儿子黎*青因被告黎*林、李*兰家的水井未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掉进井里溺亡,被告黎*林、李*兰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黎*林、李*兰认为加了井盖,但考虑死者黎*青的年龄无法自行打开井盖,同时被告认为是其他孩子打开井盖,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黎*平、华*平作为小孩黎*青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小孩黎*青的死亡应负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林、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平、华*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黎某林、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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