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杨**、王*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杨*与被告时*、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钟*甲,被告时*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杨*诉称,二原告因儿子在乐**中读书,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向被告王*承租其在乐**中附近的一处房子,未写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金每年4000元,租金一年一交,共交了二年租金,第二年只住了半年就发生火灾。在2014年12月24日约凌晨5时左右,原告儿子钟*乙一人住的二楼房间内睡觉,厨房内突然燃起熊熊大火,钟*乙要逃离火灾必须要经过着火的厨房,当时被告王*和另一租户同学已发现着火,并用桶提水灭火,但杯水车薪,无济于事,钟*乙在房间用手机敲破门窗玻璃,但无法砸破窗户上的钢铁构件,在情急之下,钟*乙穿短裤赤脚从房间冲过着火的厨房,被严重烧伤,先后在乐**医院、南昌**属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乐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不排除以下原因:1、烘鞋器长时间烧烤可燃物达到其燃点使其燃烧并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烘鞋器所接插线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在乐平市消防大队介入调查后,才知道被告时*是房东,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告王*从时*处承租后再转租给原告。两被告将违章建筑租给原告,致使发生严重火灾,造成原告儿子死亡,要求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即计币217147.59元,并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时*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原来只承租了被告时*一楼的部分房间使用,其他房间和二楼的房间是被告时*向其他人分别出租的。其中本案原告杨*承租的那两间房间原来也是被告时*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的。至2010年6月1日,因被告时*不方便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和水电费。故被告时*要求被告王*将整栋楼房承租,再帮忙将其他一楼的房间和二楼的房间代为出租。2013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王*分租了二楼靠南边的两间房间使用。故此,被告时*是房东;被告时*和被告王*是租赁关系;被告王*与原告名为分租关系,实际上被告王*、原告同为承租人,同与被告时*是租赁关系。2、本案的损失后果发生的原因。本案的损失后果(被害人钟*乙的死亡)是因为火灾所导致。那么是什么引发火灾的,就是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从乐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可知,引起火灾不能排除以下原因:1、烘鞋器长时间烘烤可燃物达到其燃点使其燃烧并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烘鞋器所接插线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通过法庭调查可知:烘鞋器是原告所购买的,烘鞋器的使用是受害人钟*乙所为的;烘鞋器所接插线板也是原告所购买的,所连接的,被害人使用的。从而可知:造成本案的损失后果的原因有:1、受害人钟*乙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2、受害人不当使用烘鞋器或烘鞋器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原告置办的接线板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的损害后果与房屋本身的构造、房屋内本身的电路、房屋租赁根本不存在任何关联。换句话说,原告不论租赁怎么样的房子居住,若不注意以上几点都可能或发生本案的悲剧。3、在本案当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房屋的租赁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也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杨*于2013年下半年向被告王*承租乐**中附近的一处房子,未写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金每年4000元,租金一年一交。在2014年12月24日约凌晨5时左右,原告儿子钟*乙一人住的二楼房间内睡觉,厨房内突然燃起大火,钟*乙要逃离火灾必须要经过着火的厨房,当时被告王*合另一租户同学已发现着火,并用桶提水灭火,因钟*乙所在房间的窗户都装上钢铁防盗设施,钟*乙本能地从房间冲过着火的厨房,被严重烧伤,先后在乐**医院、南昌**属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先后花医疗费209774.29元。乐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不排除以下原因:1、烘鞋器长时间烧烤可燃物达到其燃点使其燃烧并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烘鞋器所接插线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另查,发生火灾即原告承租的房屋的所有人系被告时*,从房产证反应,原告租赁的部分是被告时*在办理房产证之后添加建筑,被告王*从时*处承租后再转租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的发生焦点在于查清火灾发生原因是什么?根据乐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不排除以下原因:1、烘鞋器长时间烘烤可燃物达到其燃点使其燃烧并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烘鞋器所接插线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从火灾原因发生分析,责任在于受害人使用烘鞋器不当造成的。受害人钟*乙系未成年,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时*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王*、被告王*将房屋转租给二原告及受害人钟*乙居住,收取房屋租金,获得利益,被告时*、被告王*应当提供基本的消防设施却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时*已经同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与原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受害人钟*乙的死亡,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09774.29元、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币70077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钟*、杨*因钟*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币700774.29元,由被告王*承担10%,即计人民币70077.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钟*、杨*负担3000元,被告王*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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