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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余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因被告在做房子时未留足排水,两家有了矛盾。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将原告放在自家宅基地处的水缸无故打破,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凭着年轻体壮,言语不合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环指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原告到乐**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乐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在塔**出所解决时,被告未赔偿我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7465.40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30天=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10元,其他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2元,鉴定费1400+110=1510元,共计4288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并非无故将原告水缸打破,而是原告将装臭水的缸放在我的厨房门口,我叫她抬走,原告不同意,双方言语不和产生争吵,才打破水缸。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在争抢石头时,原告不小心环指骨折,原告有三高,所以我对原告不会动手。原告合理的医药费我同意承担,其他的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厨屋靠原告正屋。原告在自留宅基地上置放了两口水缸,因水缸里的污水发生气味,对被告生活有影响。2015年3月23日,被告叫原告将水缸搬走,原告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石头打破其中一口,原告拿石头想打被告余某某,原、被告相互抢石头并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左手食指及右手环指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去乐**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16284.40元,门诊费488元。医院诊断:1、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第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根据医院出具证明7000元,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日。鉴定费1400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该纠纷经乐平市公安局塔前派出所解决,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塔**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自家水缸里的污水气味对被告生活有影响,被告要求原告搬走,双方应互谅互让,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不应为此而发生争吵、打架。对该纠纷的引起,原、被告均应负相应的责任。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手指,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应负30%的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也不予支持。其他未提供证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7465.40元及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2、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3、护理费80元/天×30=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10元;5、鉴定费14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某某的医药费24465.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275.40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70%为20492.78元,其他损失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437元,决定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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