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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被告段*甲、段*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89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段*甲、段*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我与被告段*甲为被告段*乙家建房。我与被告段*甲系雇佣关系,由被告段*甲每日支付我工资180元。2014年10月12日,我在被告段*乙家做工时,因架料断裂,摔下受伤,当时木架是被告段*甲自带木料搭的架。我受伤后两被告总共支付我10000元余元,之后再未支付,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等14243.49元;2、误工费180元/天×145天=26100元;3、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52133.49元。两被告已支付12563.49元,实为39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甲辩称,我是与原告黎某某一同为被告段*乙家建房的,出事当天,我在外做工,黎某某一人在为被告段*乙家做工,因木架断裂摔下受伤,木架是我与原告二人共同搭的,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及天数过高,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段*乙辩称,我房子是承包给被告段*甲建的,我与段*甲是承揽关系。原告黎某某是被告段*甲请来的,他二人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过错。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再说原告在架上摔下受的伤,是因木架断裂,而木架又不是我搭的。从人道上说我愿意承担一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段*甲系个体石工,均无建筑施工从业资质。2014年被告段*乙自建楼房,将该工程按每平方米40元(建毛坯)承包给被告段*甲,段*甲又邀请原告黎某某参与工程,并由段*甲给付原告黎某某每天工资180元。2014年10月12日早上由原告与被告段*甲搭好木架,被告段*甲便离开到别处做工,之后,原告在工作时,因木架断裂而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去浮**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10263.49元(已由被告段*甲支付)。医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1680元,之后又由被告段*甲交付原告2050元及250元。二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计12563.49元(其中被告段*乙支付60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放弃该项请求)。误工期评定为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90天。

另查,原告当天受伤作业时所搭木架,该搭架木料系二被告提供的,架料有明显受损痕迹(有被告段*乙提供的照片为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被告提供的图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段*乙将建房石工(毛*)以每平方米40元包给被告段*甲承建,段*甲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含有一定的技术成份。被告段*乙为定作人,被告段*甲为承揽人,没有人身依附性,所以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段*乙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发包方,其应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人施工,而被告段*乙疏忽大意将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段*甲施工,其行为对工程施工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段*乙有选任施工人员不当的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段*甲邀请为被告段*乙建房,由被告段*甲支付原告每天工资180元,原告与被告段*甲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和支配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段*甲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段*甲为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是由于木架断裂摔下造成的,而该搭架木料也有原告选用的,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自负10%的责任,被告段*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等14243.49元;2、误工费108元/天×13天+108元/天×(145-13)天×20%=4255.2元;3、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鉴定费12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黎某某医疗费等14243.49元、误工费4255.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288.69元,由被告段*甲赔偿60%为18173.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563.49元),实为11609.72元。被告段*乙赔偿30%为9086.6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实为3086.61元。其他损失原告自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375元,决定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段*甲负担225元,被告段*乙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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