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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被告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4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人民陪审员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我与弟弟胡某彬到礼林镇政府找被告周某某领取我母亲坟墓被推毁的赔偿款700元及民工工资等费用,但他叫我直接找一二把手,我就叫他到办公室结好账办好手续。因为他是该工程的经办人,我见他不动就去牵他的手,他却把一杯茶望我身上泼,然然后狠狠的打了我耳光,导致我头晕、耳鸣、呕吐、牙齿打落出血,血压升高。我被送去乐平**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627.6元,至今此事都未得到妥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为以前我举报他贪污九座坟墓赔偿款而对我怀恨在心,因此借机报复,将我打伤,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397.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材料、乐平**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证人胡**、彭*思证言、乐平市公安局礼林派出所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胡某某,当时是原告一个人去的礼林镇,原告逼过来我就后退,说叫他找一把手,他还一直逼过来抓我手我就退后了6、7米,当时我左手挥过去根本没打到原告,所以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上午,原告胡某某因母亲坟墓赔偿一事与被告周某某在礼林镇政府产生纠纷后原告胡某某被人送往乐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乐平**民医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症。出院医嘱:自动出院。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求贵院依法支持损失共计人民币9397.6元。被告周某某庭审时认为原告胡某某抓住了他的手,所以扬起左手对原告胡某某挥过去但没有打到原告。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人均看见被告周某某扬起了手,但没看见被告周某某打到原告胡某某。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在纠纷中发生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627.6元,护理费29天ⅹ80元/天u003d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ⅹ30元/天u003d87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0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乐平**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证人胡**、彭*思证言、乐平市公安局礼林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发生纠纷,虽然原告受伤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为被告周某某造成,但原告胡某某受伤与被告周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胡某某受伤造成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出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5017.6元的70%共计人民币3512.32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4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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