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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希生与被告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上午十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建瓯市迪口镇京台高速岩前隧道口旁边的村道路段因林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期间原告后脑勺被被告狠狠的打了一拳,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倒地。后原告经家人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29.39元、抢救包车费用30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以上事实,参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统计为10308.95元(其中医疗费5129.39元;误工费3462.48元;护理费5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必要的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另,本案经建瓯市公安局立案审理,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9日并处以300元处罚,但对原告的人身损失部分未予处理。综上所诉,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8.9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瓯*(迪*)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叶**打原告及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2、建瓯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应的损失情况。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包车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8月28日,被告叶*旺在建瓯市迪*京台高速岩前隧道口旁边的村道因与原告游**因林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用手将原告的后脑勺处打了一下,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同日,原告被送至建瓯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129.39元,医嘱建议休息30天。2015年9月25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瓯公(迪*)行罚决字第(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叶*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

另查明,原告游*生于事故发生之日已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瓯**病历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打原告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1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77.08元(96.18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462.48元,但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根据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8元(8元/天×6天)。综上,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5129.39元、护理费5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74.47元。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游希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174.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即29元,由原告游**承担12元,被告叶**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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