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某与文*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与被告文*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乙、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岸上,原告居岸下,历史以来原告有一风景林在被告门前。2014年3月19日晚上19时许,原告寻找自家小狗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屋后风景林地上非法建筑围墙,且其围墙基础建在原告树根上,部分树木被被告砍伐。原告为维护树林将被告建在树根上的石头撬开,遭被告阻止,双方论理中被告文*甲将原告抱起,猛力朝地摔打,后用手卡住原告颈部按在地上,原告呼救后其哥哥拿刀威胁被告,被告才松开原告。原告文*某经萍**民医院、湘雅**医院和萍**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差旅费等合计216355.68元。同时遭受树木损失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林地破坏林木,且在原告维护自身权益是大打出手侵害原告身体,未予以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林地的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砍伐林木的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1635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2014年3月19日19时许,文*甲接到父亲文*丙的电话称,文*某在撬家里的围墙。**甲赶回家中,见文*某正用铁棍在撬家里的围墙地基,便上前阻止并与文*某揪扯在一起。**某的哥哥文*丁拿把刀威胁文*甲,文*甲与原告文*某分开后回到自己家中,但文*某依然不肯罢休,非法闯入文*甲家中,用碗砸文*甲,文*甲躲开。**某又到文*甲家中厨房拿菜刀来砍文*甲,幸亏被人制止。**某侵权在先,是这次纠纷的始作俑者。后来文*某还到公安机关报假案,致使文*甲被错误关押100多天。2014年8月7日,上**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对文*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明确文*某的损伤与2014年3月19日的外伤无因果关系。上**民法院也裁定准予上栗县检察院撤回对文*甲的起诉。**某要求文*甲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应当驳回对文*甲的起诉。

原告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文*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现场照片四页七张,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相邻权的事实。被告文*甲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起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长**出所2014年3月20日文*丙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1日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建房需要,砍掉了文*某家树枝,后经司法所和村委会调解,并给予文*某400元作为防止樟树因地基不稳而倒掉的经费等事实。被告文*甲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文*某屋后大樟树边有一米宽的乡间小道,供当地村民上山种植作物,现因被告文*甲建房堵住了该路的事实。被告文*甲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村委会无法证明房子是谁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5、被告父亲文*丙2014年3月20日、被告母亲2014年3月21日长**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黎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文*丁、文*戊、文*己、文*某长**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上7时许,原告文*某到被告门口寻找跑失的家狗,发现被告将建围墙的基石砸压在原告的樟树根上,原告发现后就要撬开而与文*丙发生争执,文*丙打电话叫来文*甲。文*甲到现场后揪起原告并将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文*甲质证称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争执,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所致,而且被询问的人与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所述事实有所出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该起纠纷发生的经过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院以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最终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事实。

6、原告手术后图片2张、萍**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4份(头部、颈椎、腰椎),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文*甲质证称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了,但是不能证明该伤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被告有异议的,需要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构成9级伤残等事实。被告文*甲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无资质,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构成伤残等级也不能证明此伤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鉴定费、住宿费等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5769元。被告文*甲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文*某伤后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9、医疗费发票一组5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药费57200.08元的事实。被告文*甲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被告有异议的,需要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0、工作证明及工资条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工作及月收入情况。被告文*甲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1、户口本4页,拟证明被扶养人文*庚、刘某某及文*辛基本情况。被告文*甲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2、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文*甲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文*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平乡某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9日当地村委会已经调解处理过了,并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文某某质证称该证明部分事实不属实,调解过属实,400不是赔付被砍伐树木的钱,而是为了维护树木防止倾倒等维护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以及查明的事实与我方在答辩状所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文某某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起诉书所述事实,已经明确表明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上栗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并非与被告争执所导致。原告文某某质证称这份鉴定并不是最终鉴定意见,被告所述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说原告所致的所有伤害与争执无关,只是其中一部分无关。补充说明中明确有进行说明是因为诱发加重了伤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上栗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因为鉴定结论伤情变化,上栗县检察院撤回公诉,上栗县人民法院同意撤回公诉。原告文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伤情的改变,导致检察院撤诉,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予以认定。

5、上栗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拟证明上栗县检察院已经受理被告文*甲索赔的申请,拟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文*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纠纷,人伤案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在于伤情,不能因不能构成刑事案件而认定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文*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文*某质证称这是因为伤情改变而起诉,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文*甲接到其父亲文*丙的电话称,原告文*某在撬家里的围墙地基。**甲接到电话后赶回家中,见文*某正用铁棍在撬围墙地基后,便上前去阻止,并与文*某揪扯在一起。**甲用右手扣住文*某的脖子将文*某按倒在地并用身体压在文*某的身上,在按倒、压住文*某的过程中,文*某与地面上的石块相撞,致文*某受伤。**某发出”哎呦”的声音,文*丁等人听到声音后赶到现场,文*丁持一把菜刀让文*甲放开文*某,文*甲便放开文*某并回到家中。**某也跟着进入文*甲家中,拿起一个碗扔向文*甲,文*甲躲开后,文*某又在文*甲家的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要砍文*甲,被文*己等人制止。

文某某在2014年3月19日被送往萍**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3月21日,用去医药费3952.64元。又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2738.84元。文某某还在湘雅**医院、上**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09.2元。2014年8月7日,上**民法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文某某伤情评定,以及对文某某花费的医药费与治疗骨折是否具有关联性、文某某的伤是新伤还是陈旧伤进行鉴定。江西**定中心作出了赣洪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某某腰4椎体滑脱伴左侧椎弓峡部骨不连为原基础性改变,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被鉴定人文某某二次入院医药费除与治疗骨折无关药品费用共计544.64元。3、被鉴定人文某某腰4椎体滑脱伴、左侧椎弓峡部骨不连为本身陈旧伤改变基础上推定外伤诱发加重其疾患属所致。”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为700元。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12月1日委托了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文某某做损伤程度鉴定,复旦大**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复医(2014)伤鉴字第3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某某L4峡部裂、L4椎体向前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陈旧性病变(老伤);本次外伤(摔倒)有加重其原有腰椎疾病,综合评定文某某腰椎伤情构成轻微伤。”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为2000元。后文某某又在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误工损失日鉴定、护理和营养期间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萍湘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054)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180天;3、营养期评定为90天;4、护理期评定为90天;5、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五千元。”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文某某还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等共计1669元。

文某某在萍乡市**粘制品厂工作,每月工资为5300元。文某某有父亲文**(出生于1937年6月20日)、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38年2月28日)、女儿文**(出生于2001年11月19日)需要扶养。其父母有扶养义务人6人,女儿有扶养义务人2人。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文*甲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在揪扯过程中,文*某被文*甲用身体压在地上,其身体与地面石块相撞受伤,文*甲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某在与文*甲发生纠纷后,也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与文*甲揪扯在一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文*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文*甲承担70%的损失。被告文*甲在答辩以及庭审中均提出文*某的损失与2014年3月19日的外伤无因果关系,但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来看,均指出”外伤诱发加重其疾患”,故文*甲的辩解不能成立。

文*某在起诉中要求文*甲停止对原告林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文*甲是否侵害文*某的林地,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某还提出赔偿砍伐林木损失2000元,被告文*甲提交了证据证明在砍伐林木后,该事情已经长平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故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

文*某总共花费医药费57200.68元,其中544.64元为与治疗骨折无关药品费用,应当扣除。原告文*某系农村户籍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文*某每月工资为5300元,本院确定按照萍湘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054)号法医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日180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文*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计算期间萍湘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054)号法医鉴定书确定的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每日30元和10元计算,计算期间均为住院期间即计算83天。交通费(含住宿费)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其他的交通费(含住宿费)损失为3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2900元,属于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某某父亲文**、母亲刘某某均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女儿文*辛年满14周岁,其生活费计算4年,均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为3211.6元,本院予以认可。

故*某某在本案中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56656.04元、误工费31798.8元、护理费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1.6元,合计164327.44元。以上损失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甲赔偿原告文*某各项损失共计164327.44元的70%即115029.21元,原告文*某自行承担164327.44元的30%即49298.23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1290元,被告文*甲承担301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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