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周学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同学罗**找到原告,告知其妹妹罗**因与其公公(即本案被告)产生矛盾,要求原告与她们一同到晒口找被告理论。当日晚上20时许,原告应罗氏姐妹的请求,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前往晒口。在路上,罗**告诉原告其公公很凶,平时睡觉都会放一把刀在枕头下面。问原告要不要带什么东西防身。当时车上什么东西都没有可以防身的,后来想起来有一把气枪,是两个多月前原告在泰宁的毛竹山上捡来的。罗**带路,原告和其一起到了被告门口,房门打开后,见面后基本没说什么话,被告就用刀向原告砍来,一刀砍到了原告左手中指,一刀捅到了原告的腰部,面对如此凶残的被告,原告仍下手中的气枪,赶紧落荒而逃。上车后看到腰部在流血,肠子也流出来了,事后经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耗费了医疗费近四万元。出院诊断为:1、下腹部开放性刀刺伤;2、肠破裂并采膜血管损伤;3、失血性休克;4、左中指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事后由于原告捡来的枪支经鉴定系改制射钉枪。因此原告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防卫过当,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3,031元、护理费2,047元,所有赔偿项目的40%计为20,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书证2、周**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防卫过当的事实。

书证3、张**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防卫过当的事实。

书证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身份、救治等基本情况。

书证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

书证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书证7、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职业为货车司机。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原告张**应案外人罗**的要求,携带一支捡来的改制射钉枪及三发子弹(空包弹),到被告住处邵*市晒口新丰村田边13号,欲“教训”一下罗**的公公(即本案被告周**)。原告张**敲开被告大门后,手持改制射钉枪,对周**进行威胁。当时事发现场没有开灯,被告周**没有看清原告手中的东西,以为是一根长长的棍子对着自己的胸膛,便立即伸出左手抓住“棍子”,往其身体左边拉。原告朝被告左腿踢了下并骂了被告。被告听到原告骂他,便举起手中的刀朝原告砍去,原告被砍后,就丢掉手中的改制射钉枪往晒口桥方向逃跑。当日22时19分,原告入邵*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左下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肠破裂并系膜血管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中指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进食易消化食物,避免粘连性肠梗阻发生,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274.08元。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本案原告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其只有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前提下,才应承担适当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的行为,其在将改制射钉枪误认为“棍子”并将该“棍子”抓住的情况下,仍用刀朝原告砍、捅去,造成原告左中指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左下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肠破裂并系膜血管损伤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其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其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结案本案原、被告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554.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31,27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5元(15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系货车司机,原告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7元的标准计算83天(住院23天加上建议休息2个月)为13,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88.74元/天*23天为2,041.02元。综上,原告损失为46,691.10元。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9,338.22元。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8.2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张**负担176元,被告周**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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