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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梁**、梁**与贺*圣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连、梁**、梁*雄诉被告贺*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原告梁**、梁*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贵,被告贺*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连、梁**、梁*雄诉称,被告修造新房,雇佣梁*安(男,现年60岁,贵州纳雍人,生前住江西莲花)为其用吊机吊运材料。2015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梁*安在吊运砖头时不慎从三楼跌落在地,当场死亡。事后,原告家人找到被告,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在悲痛中精神上更是如雪上加霜。根据我国《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u0026amp;ldquo;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u0026amp;rdquo;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死者梁*安死亡的一切赔偿责任;根据第二十九条中u0026amp;ldquo;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u0026amp;rdquo;的规定,即为8781元20年u003d175620元;根据第二十七条中u0026amp;ldquo;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u0026amp;rdquo;,即为3631.8元/月6u003d21790.8元;根据第二十八条中u0026amp;ldquo;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u0026amp;rdquo;的规定,即为原告梁*雄抚养费:5654(18-12)u0026amp;divide;2u003d16962元,原告梁**抚养费:5654(18-16)u0026amp;divide;2u003d5654元。以上共计223026.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死者梁*安因为被告雇佣干活不慎摔倒而死亡后,其家人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不予理睬,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补助金217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6元、车旅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302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圣辩称,对本案梁*安的死亡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称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我们不认可。被告去年建房屋一、二层时请的是梁*安,当时我就说了以后不请他,他年纪太大了,今年要吊砖是李**自己上门联系的,李**再联系梁*安过来,他们是合伙,吊砖机是他们自己带过来的,由他们安装和操作;事故发生时,被告也在场,但梁*安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是死者操作不当引起的,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最多构成承揽关系。对原告追求受害人的损失我们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还需追加被告进来,做事的是四个人,分别是李**、梁*安、李**的女儿朱**、梁*安的儿子梁*雄,责任包括被告应分成五份,被告只能承担自己该承担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梁**,男,1955年3月生,与原告何*连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梁**和梁*雄两个子女。2015年9月10日,梁**和合伙人李**自带两人合伙购买的吊砖机到被告新建房屋三楼进行吊运建材作业,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吊砖、沙、琉璃瓦及树木的单价,全部作业完成后统一结算;双方未约定具体作业时间,何时上工、何时下班及具体如何作业均由梁**和李**自行决定。2015年9月12日,梁**在吊运建材过程中不慎从被告新屋三楼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梁**购买丧葬用品花费3400元,另垫付救护车费用2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梁**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簿、莲花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纳雍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梁*安在被告新建房屋从事吊运建材作业时意外死亡的事实均有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与受害人梁*安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受害人梁*安与合伙人李**自带两人合伙购买的吊砖机到被告新屋从事吊运建材作业,按照双方的约定,李**与梁*安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吊运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作为成果,一次性获取报酬;被告对两人的具体作业不加干涉,二者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或从属关系,故被告与梁*安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梁*安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死亡,被告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选任无高处作业资质的梁*安与李**从事高处作业,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梁*琼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七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仅能计算一年;原告主张的差旅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因受害人梁*安意外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781元20年u003d175620元、丧葬费3631.8元/月6u003d217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梁*琼)5654元/年(18-17)u0026amp;divide;2+(梁*雄)5654元/年(18-12)u0026amp;divide;2u003d19789元、救护车费用200元,以上共计217399.8。被告依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7399.820%u003d43479.96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39879.9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圣赔付原告何*连、梁**、梁*雄因受害人梁*安意外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479.96元,扣除已赔付的3600元,尚应赔付39879.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45元,由被告贺*圣承担1500元,由原告何*连、梁**、梁**承担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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