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李**、胡**、喻**、邓**与徐**、江西旧货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房用品店、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李**、胡**、喻**、邓**为与被告徐**、江西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旧货大市场公司)、钟**、姜**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湖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李**、胡**、喻**、邓**、被告徐**不服,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7月12日,南昌**民法院作出(2012)洪**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湖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湖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被告钟**、徐**不服,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5日,南昌**民法院作出(2014)洪**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湖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黎**、审判员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系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胡**、喻**、邓**共同委托代理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俊盛,被告徐**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宏泰用品店(按规定由钟**变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姜**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李**、胡**、喻**、邓**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徐**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某住宅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某路某厂宿舍)房屋出租给原告李*某父亲李*、母亲喻**、姐姐李*甲居住。被告徐**因房屋出租的需要,在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开办的江西旧货大市场内某栋某号店(由钟**经营)购买了一台春兰电**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提供给承租方使用。2011年3月8日晚,原告李*某父亲李*、母亲喻**、姐姐李*甲一家三口在该出租房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致使原告李*某父亲李*、母亲喻**、姐姐李*甲一家三口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原因是被告徐**所提供的热水器,而该热水器是在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开办的江西旧货大市场某栋某号店购买的,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该店由钟**经营。而该热水器是被告姜**提供给钟**的,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对李*、喻**、李*甲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33686元(1、死亡赔偿金15481元/年×20年×3人=928860元;2、安葬费2424.3元/月×6个月×3人=43638元;3、李*某抚养费10618.7元/年×10年=106187元;4、李**、胡**赡养费10618.7元/年×20年×2÷3=141583元;5、喻**、邓**赡养费10618.7元/年×20年×2÷3=141583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人=150000元;7、误工费2424.3元/月÷22天×30天×2人×3=19835元;8、交通费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其仅仅是将房屋出租给受害人居住,对受害人死亡不存在过错;2、受害人死亡是由于一氧化碳中毒,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一氧化碳中毒是由于其提供的热水器造成的,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辩称:1、其公司仅仅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2、涉案热水器是钟**独立销售的,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应由其承担责任。其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市场上发生的类似事件概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诉请。

被告宏泰用品店辩称:1、被害人的死亡与其销售的热水器没有关系;2、根据公安局的勘查材料,发现被害人三人都是在卧室穿着睡衣睡裤死亡的,热水器花洒没有滴水,说明热水器没有使用,厨房里和煤气有关的东西还有煤气灶、热水器和闸阀,谢某某在2011年3月9日下午去李*某家,看到其家有两道门,外面的铁门开的,木门是关闭的,谢某某进去时闻到一股臭味,说像煤气味,这说明房子里是有煤气泄漏的;3、胡**的笔录说,她于2011年3月10日上午9点多钟进入现场,进去时铁门和木门都是打开的,门口走廊灯也是亮的,其先进到孙女李*甲的房间,李*甲是趴在床上,用枕头压着头,说明当时煤气味很浓;4、其热水器是卖给徐**的,卖时要求另外购买烟道,根据现场公安的勘查,现场没有烟道,说明使用不当;5、热水器生产厂家为中山市东凤镇安乐工业区美好电器厂,该厂家已经因经营不善关闭,但是其投资人叶**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姜**辩称:1被害人死亡与热水器不一定有关,钟**的答辩状意见说明被害人死亡可能是其他原因,建议法院查明;2、原告诉称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热水器不是其买给钟**的,所以被害人死亡与其无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李**、胡**、李*及李**、胡**其他子女的户口本;证据2、喻**、邓**、喻**及喻**、邓**其他子女的户口本、某村委会和某派出所的证明;证据3、李*、喻**的结婚证;证据4、李**、李**的出生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5、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对受害人李*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据6、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对受害人喻**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证据7、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对受害人李**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证据8、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据9、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尸体检验证明书三份,证明:受害人李*、喻**、李**在南昌床单厂宿舍(即被告徐**出租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某路某栋某单元某室)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0、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的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一组;证据11、原告胡**在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五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灶台北侧墙装有管道煤气表,出气管装有一三通接口,开关呈开启状,一管与煤气灶相连,煤气灶开关呈关闭状;一管与装在厨房北墙上的煤气热水器相连,该热水器为直排式管道煤气热水器,未装排烟道;事发现场的受害人均是穿着睡衣和睡裤。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2、被告徐**在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五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1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徐**在2010年11月13日将其所有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某路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出租给受害人李*、喻**、李**居住;被告徐**因房屋出租的需要在旧货大市场公司开办的江西旧货大市场某栋某号店购买了一台涉案燃气热水器给受害人使用。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14、钟**在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五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5、钟**在南昌市**政管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16、安装工*某某在南昌市**政管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钟**于2010年10月18日起在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开办的江西旧货大市场某栋某号店从事热水器经营活动;被告徐**提供给受害人使用的热水器是在钟**店购买的;该热水器是由被告姜**批发给钟**的;在该热水器安装过程中,被告徐**不同意安装烟道,钟**违规没有安装烟道。第六组证据,包括证据17、钟**向南昌市**政管理局提供的春兰电**限公司家用燃气热水器使用说明书;证据18、中山**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热水器是假冒伪劣产品。第七组证据,包括证据19、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0、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编制的商户守则,证明: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旧货和物业租赁;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是江西旧货大市场的开办人,对江西旧货大市场享有各项权利,有权对商户的经营、物业等各方面进行管理,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第八组证据,包括证据21、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项目。第九组证据,包括证据22、火化证明三份,证明:受害人于2011年4月9日火化。第十组证据,包括交通费的单据,证明:处理本次事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第十一组证据,包括证据24、涉案热水器现场安装的照片;证据25、钟**向青**工商局提供的涉案热水器的外包装箱;证据26、中山市**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中山**管理局的证明各一份;证据27、中山**好电器厂的营业执照,证明:涉案热水器未安装烟道的事实;涉案热水器是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主要理由:涉案热水器的机体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春兰电**限公司,而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美好电器厂(见证据17),而其产品说明书上又标明生产厂家为胜洋电器燃具厂,事实上春兰电**限公司、胜洋电器燃具厂两企业根本就不存在,而中山**好电器厂并没有生产燃气热水器的资质。第十二组证据,包括证据28、钟**2012年11月15日在青山**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据29、赵某某2012年11月16日在青山**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热水器是被告姜**批发给钟**的;钟**和被告徐**明知必须安装烟道而不安装烟道的事实。

被告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13日徐**与喻**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徐**仅仅是提供房屋出租给喻**使用,除提供房屋无其他法律责任;证据二、2010年11月11日收款收据一张和钟**名片一张,证明:徐**从钟**处购买的热水器,如果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出售人钟**承担责任。

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房用品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钟**在江西旧货大市场某栋某号店面开办了南昌市**房用品店,以个体户的身份申请了营业执照,并以登记字号对外独立开展经营;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接收证明,证明:江西旧货大市场某栋某号店面的房屋所有人为尚*、胡某某,由尚*、胡某某管理、使用和收益;证据三、前期物业管理(即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收据,证明:旧货大市场公司是江西旧货大市场的物业管理者,仅向江西旧货大市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

被告宏泰用品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公安分局提供的谢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不是使用热水器中毒死亡的,受害人的死亡与热水器没有因果关系;证据二、青山**分局提供的现场勘查材料记录和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受害人不是在卫生间使用热水器洗澡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证据三、青山湖公安分局新闻发布会的相关新闻下载资料、谢某某、胡**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是燃气灶未关闭产生煤气泄漏中毒死亡的;证据四、家用燃气热水器使用说明书、燃气热水器外观照片及与直排式热水器外观对比照片,证明:被告钟**销售给被告徐**的热水器不是国家禁止销售的直排式热水器,而是可以销售的烟道式热水器。说明书和热水器本身都特别警告了使用者使用时要保持空气流通。热水器的烟道需另外购置,未安装烟道的责任在于徐**没有另购烟道且没有请人在墙上打排气孔导致无法安装烟道;证据五、南昌市上海路工商所提供的郑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宏泰用品店销售给被告徐**的热水器是被告姜**卖给钟**的;

被告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

被告徐**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有关;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购买热水器导致受害人死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对三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且其从未不同意安装烟道;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中**商局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胜洋电器燃具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能证明该热水器质量状况;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有过错;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处理本事件产生的费用,该事件与所有被告无关;对第十一组证据,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害人死亡时并没有使用热水器,所以热水器是否是假冒伪劣产品与本案无关,且其不知情,即使是其也是受害人;对第十二组证据,其不知情。未安装烟道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原因。

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收据盖有南昌市**房用品店的印章,与其无关;对第五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说明书不予质证;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经营旧货,但未进行旧货经营,热水器是钟**对外出售的,不是其公司出售的;对商户守则,因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对商户进行的是物业管理,对商户进行经营管理的是工商、质检等部门;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失地农民应由村委会、派出所、乡镇政府三级证明,按照我市政策,失地农民政府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方未提供上述材料;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同意被告徐**质证意见;对第十一组、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有责任,也不能证明被害人使用了热水器而导致死亡。

被告宏泰用品店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使用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死亡与热水器有关,反而证明事发的时候不在使用热水器,花洒没有出水,三被害人衣着整齐,根据其状态是煤气泄漏导致死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死亡是因为热水器,只能证明有买卖的行为,与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未安装烟道是因为徐**不同意另外安装烟道;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盖的是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只是对企业的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并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不能证实是假冒伪劣或缺陷产品,对产品质量应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证明,且热水器不是直排式热水器,而是烟道式热水器;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八组证据,同意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十组证据同意被告徐**的质证意见;对第十一组中的2012年12月11日的证明,原告应及时提交证据不应当庭提交,且只是复印件,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就是原件,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销售的不是直排式热水器而是烟道式热水器;对第十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烟道不包括在热水器中,需另行购买,且未安装烟道的原因在于徐**而不是其,故不安装烟道责任在徐**。

被告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挂在墙上的热水器与涉案热水器是不是同一台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中钟小*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热水器不是其卖给钟小*的;对赵某某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同意被告钟小*的质证意见,且与其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八组证据,同意上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失地农民政府会有所安置;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十组证据,同意被告徐**的意见;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需承担责任;对第十二组证据中的钟小*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其批发的,且钟小*作为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是客观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对被告徐**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宏泰用品店对被告徐**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其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收据的日期与徐**所作的询问笔录的时间是矛盾的,不能证明挂在徐**出租房内的热水器就是钟**出售给其的热水器,也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死亡是因为当天使用了该热水器。另补充一点,收据上没有写含烟道,说明烟道是需要另行购买的,说明没有安装烟道的责任在于徐**而不是其。

被告姜**对被告徐**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其无关;对证据二,同意钟**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证据二显示是2010年11月11日购买的热水器,实际上徐**是11月13日出租给受害人的,笔录上显示购买时间是11月17日,存在时间上的差异。

原告对旧货大市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即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商铺接收证明,恰恰证明旧货大市场是被告开办的;对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是在旧货大市场开办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且钟**作为独立个体工商户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对旧货大市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

被告宏泰用品店对旧货大市场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即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姜**对旧货大市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宏泰用品店所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谢某某只有7岁,对客观上的认识有限,其所作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新闻报道的三性均有异议,胡**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明钟**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的制造厂家与外包装上的不一致,证明徐**销售给钟**的热水器是假冒伪劣产品;对证据五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徐**对被告宏泰用品店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在该起事故中有任何过错,其只是出租房屋,即使热水器有问题也不是其的原因造成。

被告旧货大市场对被告宏泰用品店所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姜**对被告宏泰用品店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其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当出庭,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郑某某是主观认为该热水器是其卖给钟**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于钟**所出售的热水器系从被告姜**处批发的证明目的,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被告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旧货大市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宏泰用品店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谢某某所闻到的臭味并不一定是泄漏的煤气,有可能是三被害人大小便失禁产生的臭味,对此在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对受害人李*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对受害人喻**和李*甲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中均有描述;对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该热水器是烟道式热水器。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3日,被告徐**与喻**(原告李*某之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某住宅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出租给后者。2011年3月10日上午,原告胡**发现李*、喻**夫妇及女儿李*甲三人在上述租住的房屋卧室内死亡。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当日对尸体进行检查,验明死者李*、喻**、李*甲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表明,死亡现场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住房,客厅、两间卧室及厨房的窗户均呈关闭状,受害人均穿着衣服死于卧室。厨房内灶台上放有双头煤气灶,开关呈关闭状。灶台北侧墙装有管道煤气表,出气管装有一三通接口,开关呈开启状,一管与煤气灶相连,一管与装在厨房北墙上的燃气热水器相连,该热水器为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但未装排烟道。

同时查明,上述热水器系被告徐**于2010年11月11日从钟**经营的被告宏泰用品店购买。该热水器包装上标识为”Chnuicn”,系烟道式热水器,但未配置专用烟道,机体显示系春兰电**限公司生产,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美好电器,而其产品说明书上又标明生产厂家为胜洋电器燃具厂,后经查实,春兰电**限公司、胜洋电器燃具厂两企业并不存在,而中山**好电器厂亦无生产燃气热水器的资质。被告徐**购买上述热水器后,由被告宏泰用品店负责安装,在被告徐**未另行购买专用烟道的情况下,即派安装工赵某某上门进行了安装。被告宏泰用品店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某栋某号,为钟**个人经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为商户提供前期物业管理。

另查明,原告李**、胡**共生育三子女,李*、李**、李*,原告喻**、邓**共生育三子女,喻**、喻**、喻**。五原告均为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李*、喻**、李*甲死亡时穿着衣服,门窗关闭,厨房内灶台上放有双头煤气灶,开关呈关闭状。煤气表出气管上的三通接口呈开启状,并分别与煤气灶、燃气热水器相连,在出租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而死亡现场未发现有煤气泄漏的痕迹。上述状况显然与使用热水器产生的废气使人处于不知不觉地状态下中毒死亡的情形高度相符。而经查实,该热水器机体、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的生产厂家均不相同,属“三无”产品,且虽然是烟道式热水器但是却不配置专用烟道,明显系存在缺陷的产品,在未加装烟道的情况下即安装使用,存在与浴用直排式热水器同样的危险隐患。浴用直排式热水器正因其存在安全隐患,国家已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被告宏泰用品店作为销售者应当知道该热水器在未加装烟道的情况下进行使用存在危险,仍将热水器出售给被告徐**并为其安装,现又无证据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且原告也可以选择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故被告宏泰用品店应对其出售的产品所造成的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承担40%的责任;被告徐**购买“三无”热水器后,在没有安装烟道的情况下直接将其交付给受害人使用,应当预见到存在一定的风险,其对受害人因使用热水器后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李*、喻**没有尽到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未保持室内通风的情况下,使用未加烟道的热水器,造成其二人与其女儿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旧货大市场公司主要对商铺经营户进行物业管理,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旧货大市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姜**系被告宏泰用品店所销售的热水器的供货者,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928860元(15481元/年×20年×3人)、丧葬费43638元(2424.3元/月×6个月×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87元(10618.7元/年×10年)、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5000元(25000元/人×3),共计人民币1155685元。关于要求支付原告李**、胡**、喻**、邓**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由于三受害人死亡时李**和喻**未满60周岁,胡**和邓**未满55周岁,且均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房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李**、胡**、喻**、邓**经济损失1155685元的40%,即462274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李**、胡**、喻**、邓**经济损失1155685元的30%,即346705.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胡**、喻**、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9元,财产保全费1727元,合计19166元,由原告李某某、李**、胡**、喻**、邓**负担8925元,被告南**厨房用品店负担5852元,徐**负担4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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