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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南**路局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廖**与被申请人南**路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法院(2009)南铁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廖**申请再审称:一、劳动争议纠纷不属铁路法院管辖范围;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调解书性质违法;三、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未申请法院也未委托其他代理人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利用报告上签名拼凑而成的;四、一审法院不应当参与本案的处理,在当事人不知情和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制作调解书:1、起诉状属于被告策划伪造而成,是虚假诉讼;2、一审法院未有任何依法审理调解过程;3、调解书的送达未经本人签收;五、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身体权纠纷是错误的。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南**路局提交意见称:一、我局与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二、本案《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个人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均是廖**本人自愿亲笔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局不存在“欺骗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二、关于(2009)南铁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查,廖**等人因参与湘东铁路建设受伤之事,于2008年9月12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院”)起诉,要求1、将医疗费的报销限额由400元提高到600元;2、按年发放抚恤费1800元。后南**路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西**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的(2008)西*初字第867号民事裁定。因廖**于2008年11月17日收到裁定后未提出上诉,故(2008)西*初字第867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该案案由的问题,因该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2009)南铁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提交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经查,案卷材料显示:2009年6月11日,南**路局(甲方)与全体伤残民工诉讼代表人易**、周**(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方同意从2009年7月1日起将轻伤民工医药费的报销限额调整为平均每月人民币700元,将重伤民工医药费的报销限额调整为平均每月人民币800元,直至身故。该医药费报销限额为一次性调整到位,今后不再调整。第八条载明,本协议是甲方与伤残民工为解决身体权纠纷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原则性协议。每名伤残民工必须在本协议的基础上与甲方另行签订个人协议书,并经南昌**法院制作调解书。在伤残民工与甲方签订了个人协议书并经南昌**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本协议、个人协议及法院调解书对伤残民工和甲方有约束力,甲方亦同意按个人协议及法院调解书中约定的医药费报销限额、时间等向该伤残民工报销医药费。如果伤残民工个人没有与甲方签订个人协议书,并经南昌**法院制作调解书,本协议对该伤残民工和甲方均无约束力,甲方仍按原标准为该伤残民工报销医药费。南**路局代表人、全体伤残民工诉讼代表人易**、周**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殷*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南**路局(甲方)与廖**(乙方)签订了《个人协议书》。该个人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双方考虑到乙方年龄逐渐增大,伤病可能加重,医药费用变化等因素,甲方同意从2009年7月1日起将乙方医药费的报销限额调整为800元,直至乙方身故。该医药费报销限额为一次性调整到位的标准,今后不再调整。第七条载明,乙方放弃其他请求,也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廖**在其个人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作出(2009)南铁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另据一审法院送达回证显示,同日,廖**本人签收了该调解书。廖**称其本人未签收该调解书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表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2009)南铁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廖**所称其并未申请一审法院制作调解书,且对此不知情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另因上述当事人在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关于医疗费报销限额由每月400元提高至每月800元,第七条关于放弃其他请求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在调解书中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至于廖**所称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问题。经查,案卷材料显示:2008年1月10日,廖**在推荐诉讼(仲裁)代表暨授权委托书签名并摁手印。该委托书载明,在胡**等46人与南**路局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因绝大多数同志年纪老迈,身有残疾,且分散居住在醴陵、攸县、浏阳等县农村,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参与申诉法律援助及诉讼(仲裁)活动。为此,特一致同意推荐易**、周**作为诉讼(仲裁)代表,且授权委托其1、代为申请法律援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仲裁);2、代为提请仲裁,其签名与委托人的签名具有同等效力;3、代为提起诉讼,其签名与委托人的签名具有同等效力;4、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活动,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仲裁)权利。廖**称委托书系利用其他报告上的签名拼凑而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表明,易**和周**代表廖**等人起诉,一审法院根据廖**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提交的诉状审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廖**称起诉状属于被告策划伪造而成,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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