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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连水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连水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连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系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紫阳村朱*宗祠的族长。2012年12月,朱*宗祠将重建祠堂工程发包给被告连**。原告朱**及朱**、朱**、朱**、朱**、朱**等作为朱*宗祠的代表负责工程验收、结算等事宜。施工过程中,朱*宗祠与被告连**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朱*宗祠主张工程款为40万元。被告连**为收取较高工程款,告诉朱*宗祠的另一负责人朱**说原告收取工程款5%的回扣,若工程款为40万元,被告无法继续施工。朱*宗祠代表商量后将工程价款调高至43.6万元。原告朱**收受回扣的流言传入紫阳村村民耳中,致使许多人都认为原告朱**收取被告连**的回扣,给原告朱**的名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综上,被告连**故意虚构事实,污蔑原告朱**收取回扣,败坏原告朱**的名誉,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紫阳村内张贴书面道歉信(张贴时间为7天),为原告朱**消除影响,恢复原告朱**的名誉。2、被告连**赔偿原告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告连**赔偿原告朱**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连水金辩称:原告朱**没有收受回扣,被告也从未对他人说原告朱**有收受回扣。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无提供委托合同和正式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朱**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与朱*宗祠代表协商工程款时告诉朱**原告收取工程款5%的回扣且村里有多人都在传原告收取被告回扣。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情况说明是由原告代理人写的,而不是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村里有人议论朱**收受连水金回扣。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证人朱*丙当庭所作证言,证人向法庭陈述“被告把我叫到宗祠外面单独跟我说,之前的48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原告收取的5%的回扣。当时我就告诉筹建组除了原告以外的其他四个成员原告收受回扣”。证人朱*甲当庭所作证言,证人向法庭陈述“当时宗祠筹建组成员和被告在朱*宗祠商量工程承包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向朱*丙说原告收受回扣,后来朱*丙再告诉我们原告收受回扣,我是听朱*丙讲的,不是听被告讲的。”证人朱*乙当庭所作证言,证人向法庭陈述“在协商重新签订合同时,我听朱**说工程中有人收取回扣,具体回扣多少,是谁收的我不清楚。”证人朱*丁当庭所作证言,证人向法庭陈述“被告当时在宗祠外和朱*丙说原告收取回扣。朱*丙马上就和我及筹建组其他成员说朱**收取回扣,当时朱**不在现场。”经质证,原告对四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四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只有证人朱*丙表示被告说原告收取回扣,其他三位证人均是听朱*丙说的,且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

被告连**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紫阳村朱*祠堂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并未承包朱*宗祠重建工程,被告没有说过也没有必要说原告收取回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因朱**并未在第一份合同上签字,之后在重新议价过程中,被告向他人表示原告收受回扣。

证据二,(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向他人说原告收取回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有向被告借款,但因被告向他人表示原告收受回扣导致原告名誉受损,所以原告才暂缓归还借款。

证据三,照片五张,以此证明2013年5月,朱*宗祠尚未建成,被告不可能在宗祠门口传播谣言。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是在现宗祠门口的位置传播谣言。

本院查明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朱**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中证人朱**、朱**的证言仅能证明证人朱**曾向其表示被告说原告收取回扣。证据3中证人朱*乙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曾听说有人在重建工程中收受回扣。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中仅证人朱**陈述被告跟其说原告收受回扣,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朱*祠堂重建工程的发包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及朱**、朱**、朱**、朱**、朱**作为朱***委员会委员,负责朱*宗祠重建工程验收、结算等事宜。2012年12月16日,朱***委员会与案外人郑**签订《紫阳村朱*祠堂建设合同》,将祠堂重建工程发包给郑**。施工过程中,朱***委员会与被告连水金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建工程价款为43.6万。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散布原告收受回扣的行为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导致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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