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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张**与陈**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张**与被告陈**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张**称:原告与被告陈**的丈夫刘**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011年3月、2011年5月、2011年7月被告丈夫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分别于2013年1月、10月作出判决要求被告陈**及其丈夫共同还款。被告陈**不但未及时还款,反而于2014年8月23日在汇盛花园门口公开威胁两原告。而后其又于8月30日下午5时30分,雇请天宇网吧收银员童*在龙岩KK网龙岩热点板块上发布一张帖子,内容为“铁山中学廖**的老婆张**是龙岩四中的老师,今天中午在东市场偷菜当场被抓,这种行为很可耻……”。此帖当即成为KK网上的热门,在当晚9时多,该贴已有3300多人浏览并跟帖。两原告立即报警,后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受理此案,并调取了网吧监控。当晚12时左右,原告投诉龙岩KK网后,龙岩KK网屏蔽了此帖,但百度网上仍保留了该贴原文,而且时间居然是2014年8月1日,直到2014年9月29日才删除。被告此种做法,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原告父母、孩子均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消除影响,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即在闽西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两原告名誉损失12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交通费700元、电话费3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及其丈夫刘**在龙岩市东城东市场139号摊位亲眼看见原告张**在买菜过程中把摊主卖的菜偷走,被摊主搜到莲藕和姜。当日傍晚,被告陈**与网吧的一位女工作人员童*聊天聊到上午看到的事情,童*对原告的行为表示愤慨,同时当场表示不可思议。被告没有在龙岩KK网发帖,也没有叫童*在龙岩KK网上发帖,是童*自己在龙岩KK网发表帖子揭露原告的行为。2014年9月份,被告在接受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两名民警调查时,陈述被告是有向童*诉说原告的行为,但系童*自行发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张**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陈**到龙岩市**宇网吧上网。被告向该网吧工作人员童*讲述“当天上午原告张**在东市场偷菜当场被抓,其老公廖**是铁**学的书记”。后被告又请求童*帮忙在龙岩KK网发帖,内容为“铁*书记廖**书记的老婆张**是龙岩四中的老师,今天中午在东市场偷菜当场被抓,这种行为很可耻……”。两原告及时向龙岩KK网投诉,但已经有网友在跟帖回复,后龙岩KK网屏蔽了该帖,该帖内容仍可被百度快照搜索。当天两原告向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将该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并作出龙**(东城)受案字(2014)00768号受案登记表。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网页内容复印件、受案回执、道歉信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网页内容打印件两份、受案回执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被告陈**询问笔录一份、案外人童*询问笔录两份、案外人张**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张**询问笔录一份及案外人童*辨认笔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歉信,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童*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案外人张**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东城天宇网吧有请求该网吧工作人员童*帮忙上网发布帖子。对于两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一份,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之规定,本案被告陈**在尚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请求他人发布网帖,散布原告张**偷菜被抓,且透露其丈夫即原告廖**的姓名、职务等身份信息,被告客观上传播了不实事实,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侵权对象指向了特定的个人即两原告,又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被告的传播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侵犯了两原告的名誉权。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在《闽西日报》刊登道歉声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两原告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电话费目的在于减少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经济损失为500元。同时,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必然存在,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闽西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张**经济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廖**、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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