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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等与蒋**、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林**、林**、张**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受害人张**精神××人,其取得××人证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等级为壹级,其监护人是其配偶林富婢,张**、林**、林**是张*的子女。蒋**系智力××人,其取得××人证的时间是2010年12月9日,××等级为叁级,其监护人是其父亲蒋明亮和母亲陈**。

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蒋**从家中独自骑自行车路经建瓯市水西路路段时,见张*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于是上前搭讪。后蒋**推自行车把张*带至建瓯市水西路鑫玫瑰园后侧的地下室内,并将其关在地下室锁上门后去寻找木棍。蒋**带着从水西市场公厕内拔来的一根木制的扫把棍回到鑫玫瑰园地下室内,张*按照蒋**要求脱去裤子平躺在地上,蒋**用找来的扫把棍从张*阴道插入至肺部,连捅数下后致张*当场死亡后离去。经鉴定被害人张*系木棍刺穿肠道、肝脏、脾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29日,蒋**在建瓯市柳坑一出租屋(无门牌××内被建瓯市公安局抓获。经福建**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瓯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于2015年4月3日向建瓯市检察院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蒋**强制医疗。经审理,2015年5月20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医字第××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申请人蒋**强制医疗。现蒋**在建瓯市**医院强制治疗。2015年1月22日蒋明亮支付林**、张**、林**、林**赔偿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蒋**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其系智力××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张*死亡的后果,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蒋**、陈**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从蒋**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蒋**、陈**赔偿。

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蒋**的监护人蒋**、陈**,张*的监护人林**事发时是否各自尽到监护责任;第二、林**、张**、林**、林**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蒋**独自一人骑自行车外出,其监护人蒋**、陈**明知蒋**患有智力××,独自外出极易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但不予陪伴,未尽基本看管义务,蒋**、陈**辩解其已尽到监护责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不予支持。××患者,无生活自理能力,属××病人,独自出门存在较大风险,林**作为张*的配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对张*的该精神状况应有起码的认识,但林**无特殊原因在事发时未予以照顾,而由其女儿张**负责照料,当张*独自出门时张**却不知情,未能保证张*安全外出,林**未尽到基本的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蒋**、陈**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蒋**、张*的监护人责任以公平原则确定,由各自承担一半责任为宜。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林**、张**、林**、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林**、张**、林**、林**主张死亡赔偿金12650元/年×20年u003d25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张**、林**、林**主张丧葬费25639.5元,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应以福建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4664元;林**、张**、林**、林**主张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食宿费7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77664元,以蒋**、陈**承担50%责任计为138832元。林**、张**、林**、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考虑造成张*死亡的原因、张*与蒋**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监护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酌情以30000元为宜。综上,蒋**、陈**应赔偿16883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尚差160832元,该款应支付给张*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林**、张**、林**、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张**、林**、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60832元,先从蒋**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蒋**、陈**赔偿,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林**、张**、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元(已减半××,由原告林**、张**、林**、林**共同负担1834元、蒋**、蒋**、陈**共同负担14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张**、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张**、林**、林**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蒋**独自外出是有社会危害的风险,会造成社会安全事故危害的结果;而林**对受害人张*未尽监护责任,风险是张*自身安危的风险,二者对比,蒋**的监护责任更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由蒋**、张*的监护人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审法院减轻责任过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改判蒋**、蒋**、陈**承担赔偿数额277664元80%的过错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陈**答辩称,一、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其特殊性,加害人和受害人民事主体的特殊性,双方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事件发生的偶发性,双方的监护人都因未能看管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事件发生。对特殊的事件应通过更多的社会求助、社会保障的方式来解决,慰问受害人家属。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共同原因。人民法院依据风险转化为风险事故及损害过程、原因力,当事人过错等诸多因素来综合判断,并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来处理本案并无不妥。三、加害人蒋**的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也希望人民法院能够综合案件特殊性及实际情况公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吐词不清,其智力水平相当于6-9岁的正常儿童,但蒋**平常可在监护下从事简单刻板或机械的体力劳动,原审法院因蒋**系智力××人,××等级为三级,故认定蒋**、陈**对于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而受害人张**精神××人,其××等级为壹级。根据相关规定,精神××一级的人,其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的支持,生活上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故张*的监护人林**应全方位提供保障和监护,其监护职责相较更重。原审法院认定林**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综合判断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监护职责应减轻蒋**、陈**的责任,酌定双方各自责任一半责任,并未显失公平,可予维持。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方面,应结合双方的行为能力及过错程度、责任分担大小,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上诉人林**、张**、林**、林**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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