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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连与被告周铭耀、周**、邱**、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连与被告周铭耀、周**、邱**、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2日,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和被告周**、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铭耀、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连诉称,原告之女阙**与被告周*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并约定于农历2013年10月13日在被告周*耀家举办婚礼。阙**于2013年8月31日在福州意外遭遇车祸住院,前后共计住院76天,并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在阙**住院期间,周*耀从未前往照顾,反而因阙**未能如期参加婚礼而迁怒于原告及阙**。阙**刚一出院回尤溪家中,被告邱**及其女儿周**纠集多人上门辱骂、殴打,致阙**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16日及2014年2月20日,被告召集多人在原告家中打、砸,至原告家中财产损坏,原告报警后,被告采取报复方式,在原告家门口喷写侮辱性的文字,用钢钉将门和墙壁钉在一起,灌注胶水在门锁中。2014年4月18日,被告周*耀、周**、邱**再次纠集多人强行闯入原告家中,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至城**出所调查。在城**出所调解室,被告周*耀、周**、邱**指使被告林**再次殴打原告。四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并留下严重后遗症,至今原告仍时常感觉头晕、恶心、耳鸣,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轻微伤。此后被告常常上门威胁、殴打孤儿寡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耀、周**、邱**、林**赔偿原告林*连医药费521.3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及财产损失3500元;2、被告周*耀、周**、邱**、林**向原告林*连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耀、周**、邱**、林**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邱**辩称,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赔礼道歉的应该是原告。原告之女阙苏丹跟我儿子周*耀领完结婚证后没有跟他过过一天生活,便跑去福州躲起来,成为有名无实的夫妻,精神损失费应该是阙苏丹赔偿给周*耀。原告没有财产损失,是乱告诬告。邱**到原告家协商返还彩礼事宜,原告母女因不肯偿还彩礼钱先动手打了邱**,阙苏丹抓住邱**的头发,原告用雨伞打邱**的头致使肩膀和手指受伤,上述事实城**出所有档可查。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周铭耀未作答辩。

被告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阙**与被告周铭耀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周铭耀、周**、邱**及被告邱**女儿周**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商讨退还彩礼的问题时,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报警后,双方便到尤溪**出所调解室接受调解。在该调解室中,被告林**朝原告脸部甩了一巴掌。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外伤后头痛、耳鸣3天,无恶心、呕吐等”为主诉就诊于福**二医院门诊室,支出医药费、检查费共计521.37元。2014年7月15日,尤溪县公安局作出尤*鉴(法)活检字(2014)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19日,尤溪县公安局作出尤*(城关)行罚决字(2014)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林**处以罚款贰佰元。原、被告就该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攀两次到原告林*连家中朝原告的家门涂鸦、喷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报警回执》复印件、《鉴定委托书》复印件、《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收款单据》、《通话记录单》复印件、《照片》、《福州市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导致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因被告周**、周**、邱**与原告、原告之女阙苏丹之间产生的彩礼问题发生争执便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521.37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门诊病历等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林**赔偿医疗费521.3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周**、邱**应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21.37元,但并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系被告周**、周**、邱**共同殴打造成,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邱**提出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周**、邱**损坏其财物应赔偿财产损失3500元,但损坏财物的行为与本案既非同一时间段发生,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连医疗费521.37元;

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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