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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曾广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曾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曾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9月10日傍晚,原告罗**因家庭纠纷被范**的亲戚曾**殴打。次日,原告到龙**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西陂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后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西陂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于2014年11月之前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3.4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89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2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广祥辩称:1、被告并无殴打原告。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西陂派出所调解,范**与原告已就本次纠纷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原告罗**及其儿子罗**因家庭纠纷与罗**的前妻范**等发生争吵。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西陂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范**的亲戚曾**殴打。2014年10月12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龙公新鉴告字(2014)第00643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为罗**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2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西陂派出所组织调解,原告与范**达成一致协议,即范**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报案笔录、调解笔录各一份,询问笔录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无法认定被告系侵权人。鉴于原告已与范**就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可根据该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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