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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傅**与龙**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傅**因与被上诉人龙**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初字第7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上诉人傅**,被上诉人龙**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和耀*、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龙**视台的《记者追踪》栏目以“一路之争”为主题,对二原告与案外人傅**的自留山事件向社会公众做了近9分钟的报道。该节目还被上传至网络,网民可以从被告主办的红土地视频网浏览观看,并被部分网站转载。2013年11月,原告曾两次找被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要求删除网络上的视频。2014年10月,原告百度输入“2013年10月17日记者追踪”后,仍然可以浏览观看到上述视频。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节目(视频)的制作者和发布者,没有进行客观调查,导致上述报道中的许多评论性语言严重侵犯了二原告及家人的名誉。二原告还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上述视频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就将该节目上传至网络,已构成利用网络侵害二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权。二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通知播放涉案视频的网站责任人删除视频(网址为http://www.lytv.net.cn/av/201310/23-26161.html;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其主办的《记者追踪》栏目连续三日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其主办的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lytv.net.cn/index.ht.ml)首页上端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被告连续十五日在《人民日报》、《福建日报》、《闽西日报》头版刊登致歉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为宣扬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在《记者追踪》栏目以“一路之争”为主题,对二原告与案外人傅**的自留山事件向社会公众做了近9分钟的报道,该节目还被上传至网络,并被部分网站转载。根据节目收视需要,被告为提高观众兴趣点,节目报道中的内容虽然有些与客观情况并不完全一致,但从节目报道内容看并没有针对二原告是非对错进行评论,被告主观上没有损害二原告名誉权的过错,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权,故对二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傅**、傅**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傅**、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傅**、傅**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案外人傅**一家有矛盾,在2013年8月27日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终结,被上诉人龙**视台明知判决结果,仍又旧事重提,且听信一面之词未经调查落实,就以“一路之争”为题罔顾事实进行评论性报道,以耸人听闻的标题为噱头吸引观众眼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一家的名誉及精神。第二,案外人傅**在报道中所述的根本不是与上诉人的直接矛盾,而是与村委会的矛盾,其所称的“18年心血”、“烤烟房”、“猪圈”等与上诉人并没有什么直接关系。上诉人是利益受害方,却得不到客观公正评论,这根本不是宣扬邻里和睦,而是加深矛盾。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报道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且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就将上诉人的图像、姓名加注上传至电视及网络,没有打马赛克,本身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立即通知播放涉案视频的网站责任人删除视频(网址为http://www.lytv.net.cn/av/201310/23-26161.html;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其主办的《记者追踪》栏目连续三日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在其主办的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lytv.net.cn/index.ht.ml)首页上端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被上诉人连续十五日在《人民日报》、《福建日报》、《闽西日报》头版刊登致歉声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视台答辩称,龙**视台公共频道推出的《记者追踪》栏目开办于1999年1月,是一档聚焦社会热点、兼顾舆论监督的新闻报道栏目,宗旨是“关注民生民意、追踪热点事件、诠释情理法理、彰显人文关怀”。2013年10月17日《记者追踪》的“一路之争”报道,系对上诉人与案外人傅**之间纠纷的客观报道,被上诉人在介入报道后才得知上诉人与傅**关于自留山的纠纷已有相关判决,但该判决书只是确认傅**与蛟**委会签订的《银杏基地租赁合同书》涉及上诉人的自留山的内容无效,而节目报道的是道路通行问题,节目播出后上诉人与傅**等人对道路通行问题又进行了诉讼,证明道路通行问题真实存在,与报道并不矛盾。对于自留山权属问题,被上诉人也在报道中明确是上诉人所有,这一点并无争议。被上诉人在报道中对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充分的采访,双方也各自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报道围绕上诉人与傅**之间的纠纷进行,并没有失实或诽谤之处,例如:解说傅**与村委承包的山场面积42.85亩,并未解说全是上诉人的,也未否认包含上诉人的12亩山场;解说傅**在山上盖了烤烟房、猪圈,并未解说是盖在上诉人自留山范围内;解说傅**自述他们管了十几年却一点回报都得不到,反映其内心不甘,并非被上诉人的评论;解说只有一条大路连往山下,并未解说没有其他小路;解说傅**陈述傅**一家提出土地租赁方案以及提出5万元租金一事,是被上诉人经过向上诉人、傅**、村委会、司法所等多方面了解后所知,内容属实,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录音证明上诉人提出过5万元租金一事;等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报道的基本事实真实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节目失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名誉权”的侵犯,应以社会公众的评价是否贬低、损伤为标准,节目中采访的当事人一般会从自身有利的方面来阐述自己的观点,难免对对方的当事人产生不适感。上诉人以自身感受为标准,截取节目部分内容进行理解,认为对其名誉权构成侵犯,但作为一般观众,获得的感受是在宣扬邻里和睦的正面报道,并不会因此认为上诉人有违社会道德等问题,不会降低上诉人的社会评价。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过错,节目的播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清除影响的要求后,被上诉人也对相关节目进行整理,在被上诉人红土地视频网上,已没有相关报道视频,也不存在可在网络上搜出该视频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傅**、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二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中的“协商”有异议,认为是“要求”,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龙**视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节目还被上传至网络”有异议,认为应精确讲是“上传至红土地视频网站”,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傅**、傅**向本院提交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880号及福建省**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诉人与傅**不是“一路之争”。被上诉人龙**视台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道发生于两份判决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傅**、傅**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有效,与本案所涉道路争议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傅**、傅**以其自留山权益受侵害为由,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傅**等人,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在其自留山上修建的道路上通行。2014年5月13日,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傅**、傅**的诉讼请求。傅**等人不服,向龙岩**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被上诉人龙**视台公共频道推出的《记者追踪》栏目已开办十六年之久,是一档聚焦社会热点、兼顾舆论监督的新闻报道栏目,普通民众可以拨打《记者追踪》栏目的热线,向该栏目提供新闻线索。2013年10月17日,《记者追踪》栏目根据群众提供的新闻线索,经过采访编辑,以“一路之争”为题对上诉人傅**、傅**与案外人傅**等人的道路通行纠纷进行报道,从播出的新闻内容来看,傅**一方主要是针对上诉人在上诉人自己的自留山上原修建的道路上搭盖建筑物不让傅**等人通行的问题发表意见。上诉人主张傅**一方是与村委会有纠纷、同上诉人不存在“一路之争”的说法,与报道体现的内容相悖,同时,在新闻播出之后,上诉人还因道路通行问题起诉傅**等人,请求判令傅**等人立即停止在傅**自留山上修建的道路上通行,可知双方确实存在道路通行纠纷,故对上诉人关于不存在“一路之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记者追踪》的报道建立在对上诉人、傅**、村委会、司法所等的采访调查之上,各方特别是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采访过程中均向栏目记者做了相对充分的陈述,报道也主要依据各方的陈述或调查了解的事实进行编辑,其中包括上诉人认为侵犯其名誉权的“18年心血”、“烤烟房”、“猪圈”、“5万元来租路”等,《记者追踪》栏目的上述用词并非针对双方的是非对错进行评论,不存在夸大事实、恶意诽谤的情形。上诉人自愿接受采访,也清楚电视台及《记者追踪》栏目的报道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在报道播出前其并未要求隐藏真实姓名等信息,也未要求对其图像加打马赛克,同时,被上诉人报道的内容也不存在涉及个人隐私、国家安全等需要特殊处理的情形,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图像、姓名等直接上传电视、网络侵害其权益,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龙**视台作为新闻机构,其在《记者追踪》栏目所做的“一路之争”的报道并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其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报道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傅**、傅**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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