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肖**与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肖**与被告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原告王**及原告王**、王**、肖**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清云,被告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负责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肖*红诉称,2014年11月4日上午12时许,各原告的母亲虞**到被告电站内的进水渠内提水时,因水渠边无防护措施,不慎摔下水渠边4米余高的坡下,至被他人发现报警后,经公安干警与医生到现场检查,已确定死亡。各原告母亲死亡后,赶至家中处理此事,被告也支付了5000元的慰问金,但对于其他的赔偿款项,经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在其生产经营的工作场所内,未采取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而致各原告的母亲跌落致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原告的母亲因此次意外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计1878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辩称,一本案尚无法确认各原告母亲虞**为何半坐半卧在上溪垅溪水边死亡,又为何在此死亡,不能确认虞**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二死者虞**的死亡原因是跌落受伤死亡还是自身疾病突发而半坐半卧在上溪垅溪边死亡等等,由于未作尸检而无法确认,也不能确认虞**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三假使本案确如各原告所称其母虞**到进水渠内提水,但该事实恰恰说明虞**明知水渠的危险性而入内提水,该行为明显不顾安危而故意为之,主观上至少存在重大过错。四被告的进水渠道靠公路边已有完全护栏装置,且目前法律上并无电站水渠必须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的规定,即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和违法之行为。五被告的进水渠道上无论是否设置防护装置,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设置防护装置只能起到阻拦、警示进入水渠的作用,无法阻止行人跨越等方式进入。六虽然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但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对于交通费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费用都系高速通行费和加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七就虞**死亡事宜,被告已与死者子女家属协商一致,达成补偿给死者子女5000元(并非各被告所称的慰问金),死者子女及家属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各原告在本案中再行要求赔偿与此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三份、浦城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母子(母女)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个体工商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浦城县官路卫生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公安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因该起事故而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对于浦城县官路卫生院证明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还认为卫生院没有亲眼所见死者的死亡情况,其出具的高出跌落、头部受伤,只是一种推断,不能作为证明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浦城县官路卫生院证明因当时系医生出具的现场,对此而做出的当场已死亡的证明,对该出具了证明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相片两组,证明原告的母亲摔倒死亡时,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存在客观危险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防护措施起警示作用,对故意进入是没有办法阻拦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票据一组,证明三原告因母亲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票据上无法看出是原告所支出的,亦无法看出是原告为办丧事而支出的,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加邮费和过路费是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该笔录系公安局刑警队所做,但最先到现场的是官**出所和官路卫生院,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一根很长的提水的木杆,各原告的母亲提水的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死的,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第二时间点,尸体已经被搬动了。照片本身看不出提水杆,不能证明死者是从水渠摔下来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证据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浦城县**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虞**被发现半坐半卧在上溪垅溪边,没有人看到其是如何死亡的过程。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及死者三个子女及其家属在死者家中最后协商确定,由被告补偿玉冬仙子女5000元,虞**的子女及家属不再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亦不再引发争端;当时在场一起参与协商的有该村支部书记以及各原告的堂兄弟、官**出所协警肖**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两份证明只有盖章,但没有村主任签字,对证明行为有异议,认为当时有协商,但是没有达成具体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且有村支书黎**、村主任叶**及官**出所协警肖**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村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是证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签字人员的身份,该身份符合事实,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黎**出庭作证,证明事件发生后证人参与过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在庭审的陈述都无异议,对证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死者虞**的子女,死者虞**的丈夫及父母已先于虞**死亡。被告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系电站的经营者,该电站位于死者虞**家附近。2014年11月4日中午,虞**被发现于上溪垅溪边,事后经人报警,官路卫生院医生及官**出所人员到现场时,发现虞**已经死亡,事后浦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2014年11月15日,在死者虞**家中,经原告方的要求,官路乡河村村支书、村主任等人组织就虞**死亡的事宜进行协商,当时各原告及死者虞**的兄弟都在场,最后要求被告出具人道主义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该数额被告当场支付完毕。事后因原告王**妻子说要把婆婆风光大葬,于是要求被告方再行支付2000元打鼓费用,待找到被告方时,被告方以不知道要拿而拒绝支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虞**系到被告电站内的进水渠内提水摔至渠下死亡,对于虞**的死亡,系因被告未对水渠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对此被告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70%的责任。但根据庭审调查,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此事件在村支书、主任、官**出所协警及原告方亲属的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协调达成调解意见,虽未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但双方对调解的结果是默认的,该结果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其他违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被告方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就此已了结。现原告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187852元,该请求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从现场来看,被告的电站沿道路一旁已经有相应的护栏对水渠可能产生的危险进行了防护,如事实是原告所诉称的虞**系到被告电站内提水,虞**在沿道路一旁可以提水,如沿道路一旁无法提水,但虞**只要到被告电站的清理赃物的平台上提水即可,因为该清理平台与靠近河一边的水渠边的高度是一致的,而无须到河一边的水渠边提水导致摔伤死亡,对此被告已经就电站的安全性进行了防护措施,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57元,由原告王**、王**、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