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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夷山**游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闽越公司兴建闽越王城风情表演馆,原武夷**公司和武夷**建筑公司分别承包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其中武夷**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由张*班组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曾因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发生争执,期间张*与武夷山**游有限公司员工偶有发生口角,故张*以武夷山**游有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请原审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判断是否侵害名誉权,应根据行为人是否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行为存在,受害人是否有名誉损害等事实来认定。本案中,张*参与了闽越王城风情表演馆部分项目工程的施工,双方亦曾因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产生过纠纷,但张*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武夷山**游有限公司有以书面或口头等各种形式侮辱、诽谤张*名誉的行为存在,张*提供的证据与其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毫无关联,故张*诉请武夷山**游有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体现了被上诉人已构成对上诉人名誉的损害,在行为上已经违法损害他人名誉,构成诽谤致上诉人名誉受到损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夷山**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一种客观良好的评价,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上诉人张*一审为证明被上诉人武夷山**游有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提供的三份证据,即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和情况报告,均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内部文件,并未对外公开,不存在产生扩大影响的社会效果,且文件内容并未涉及侮辱、诽谤上诉人的用词。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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