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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初字第2451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尤溪车站旅社门口摆摊卖水果,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告一再劝说被告将摊位移至其他地方经营,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报警,后被送至尤**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挫伤、瘀血、青肿,建议休息七日等。原告及有关部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6341.02元(其中,医疗费2083.06元、误工费12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77.08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1、原告索赔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住院检查和治疗情况分析,原告住院治疗完全是医治其左足舟骨、距骨陈旧性骨折,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医疗票据足以证实;2、原告损伤,与被告发生争吵无关联、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造成其左足背软组织挫伤;3、原告完全是恶意诉讼。原告向公安部门报假案,医治与被告无关的伤痛,试图勒索医疗等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且原告应赔偿被告及代理人误工损失6天计600元、交通及其他费用300元,计900元,并将原告恶意诉讼行为移送相关部门审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尤溪车站旅社门口摆摊卖水果,原告以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劝说被告将摊位移至其他地方经营,双方为此引起争吵,原告将被告水果摊上的橘子扔了两个,造成被被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报警,后被送至尤**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伤情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83.06元。尤**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1、左足背软组织挫伤;2、左足舟、距骨陈旧性骨折。在尤**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七日。2015年11月9日,尤溪县公安局作出尤*(城关)行罚决字(2015)第00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陈**和林**在尤溪汽车站门口因摊位摆放的问题引发争吵,后林**殴打陈**,造成陈**受伤。并依法对林**处以罚款伍**。后因协商赔偿未成,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尤溪**诊病历、尤溪**证明书、尤**医院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份,收费项目单2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引起争执,原告受到被告的伤害,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083.06元、误工费1250.34元(住院6天+建议休息7天)×96.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天)、护理费577.08元(住院6天×96.18元/天)的损失有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尤溪**证明书、尤**医院出院记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元,因无治疗医院证明其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体虽受了到伤害,但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到被告伤害,双方均存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案确定原告各项损失计3910.48元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医疗费2083.06元、误工费12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77.08元计3910.48元的70%即2737.34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15元,被告林**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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