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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火诉称,被告王**在每年农忙的季节,均在从事用其所有的拖拉机为他人的农地进行机耕的有偿服务。原告在事先和被告谈好每亩地为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让被告机耕后,2015年5月2日下午约2时许,被告依约定驾驶其机耕的拖拉机行驶到距离原告位于漳浦县赤湖镇西潘村的农地不远处时,由于被告不能确知原告农地的具体位置,被告就停下正在行驶的拖拉机,并走下拖拉机和原告交谈,让原告为其指认要农耕的具体位置,同时,被告也好观察一下是否有比较好走的路,以便被告将其驾驶的拖拉机开到原告的农地里。两人正交谈时,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或是被告停放不牢固或是其他原因,突然向原告撞来,原告由于身体本能就马上转身躲避,虽然避免了原告身体受撞压,但左手却随着原告转身的同时,由于惯性的作用,原告的左手甩到了被告的拖拉机的皮带轮上,造成原告的左手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3、4、5指中远节指骨断离,发生伤人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村部成通诊所缝伤,因诊所无法处理,让原告服用二粒片仔廣后,叫原告赶快到医院处理。被告此时就联系其女婿和女儿用面包车将原告送到漳**三医院治疗,当天,被告的女婿为原告交了1500元的医疗费,被告的女儿为原告护理了六、七个小时后才回家。后被告又为原告交了5000元的医疗费。因护理及经济上的原因,原告仅住院十天就回家。2015年6月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双方协商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王**赔偿原告谢**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8855.93元(不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待以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本案发生的事实过程是,原告雇佣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农地用拖拉机(俗称穿垅机)耕地,以便原告栽种。2015年5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驾驶拖拉机来到原告承包农地的附近,由于到原告的农地须经过别人的承包地,被告就将拖拉机停在平坦的机耕路的路中心,停稳后,被告就将拖拉机的档位放在u0026ldquo;空档u0026rdquo;的位置,并走下拖拉机察看如何将拖拉机开到原告的农地。此时,被告的拖拉机距离原告有4米远,同时告诉原告不要靠近拖拉机,有危险。在双方商量如何将拖拉机开到原告的农地时,原告误以为被告不为其机耕,情急之下,从3、4米远的地方快步走近拖拉机的左侧,同时弯着身子一边甩手一边向被告说从这里可以经过,正当原告甩手时,其左手的3、4、5指甩到了拖拉机的皮带轮下,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原告所诉的是拖拉机撞向原告所致。2、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关系,被告(即雇员)是在执行原告(即雇主)的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本案中的被告不具有过错,依法应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王**诉称,反诉原告王**在为反诉被告谢**机耕服务过程中,反诉原告王**已为反诉被告谢**代垫医疗费7000元,且反诉原告王**在反诉被告谢**的受伤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谢**已取得的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谢**返还反诉原告王**人民币7000元。

反诉被告谢*火辩称,反诉原告王**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支付给反诉被告7000元,合情合理,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期从事机耕有偿服务。因原告的农地需要机耕,原告谢**与被告王**谈好机耕价格后,2015年5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犁田专用、俗称穿垅机)行驶到原告谢**的农地附近时,因没有机耕路直达原告谢**的农地,被告王**就将拖拉机停放在机耕路上(该拖拉机没设置脚刹,通过将拖拉机的档位放在u0026ldquo;空档u0026rdquo;位置,离合器处于闭合状态,使拖拉机停止运行),被告王**走下拖拉机与等候在路边的原告谢**商量如何将拖拉机开到原告谢**的农地。在商量的过程中,因该拖拉机没设置脚刹,且有点下坡,由于自身的重力作用致拖拉机自行驶向原告谢**,原告谢**在转身躲避时,其左手臂在甩出时由于惯性的作用,第3、4、5指不慎被被告王**的拖拉机的皮带轮绞断。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谢**因本事故受伤在漳**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0433.93元(其中7000元为被告垫付)。出院诊断:左手中指、环指、小指离断毁损伤;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015年6月6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评定,原告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

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在与原告的儿子谢**、原告的小弟谢**协商如何解决本事故时,承认原告谢木火的左手第3、4、5指之所以被绞进去,是因为拖拉机没有脚刹,且当时车有点下坡(该事实来源于电话录音)。

又查明,经现场查看,被告王**停放拖拉机的机耕路与周围的农地约有20公分的高度差,农地上栽种花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漳**三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5)临鉴字第x15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相片一组(四张)、录音记录二份(含录音光盘)为证。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是如原告谢**所陈述的双方在商量如何将车开到农地的过程中,被告王**的拖拉机未停稳,自行驶向原告,原告躲避不及,致原告受伤,或是如被告王**所述,是双方在商量如何将车开到农地的过程中,原告自己不小心将手伸进拖拉机的皮带轮下致受伤。从审理过程看,就原告自己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恰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没设置脚刹,且未能将车停稳,致拖拉机自行驶向原告,原告谢**躲避不及,致原告受伤,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从事故发生的现场看,拖拉机之所以会自行驶向原告谢**,是因为该车没设置脚刹,且有点下坡,由于自身的重力作用造成的,但拖拉机自行驶向原告谢**时,速度是较慢的,原告谢**有足够的时间避险,避免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谢**躲避不及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情况,因本案事故致原告损害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事故中具有过错,系直接侵权的责任人,原告谢**请求被告王**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辩解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还提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关系,被告(即雇员)是在执行原告(即雇主)的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从审理过程看,被告王**提供拖拉机为原告谢**机耕农地,原告谢**支付报酬,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的关系,并非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反诉原告王**请求返还已付的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谢**辩解反诉原告王**在事故中具有过错,不应返还,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谢**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33.93元,护理费10天u0026times;88.74元/天+90天u0026times;88.74元/天u0026times;50%=4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u0026times;15元/天=150元,营养费500元(按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u003d50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6965.4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王**赔偿76965.43元u0026times;50%=38482.72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尚须支付38482.72元-7000元=3148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482.72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谢**负担86元,被告王**负担80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谢**和被告王**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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