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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10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杨**在古农农场东厝作业区其家附近的田地内,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杨**抢夺宋**的锄头时,致宋**倒地受伤。同时,被告杨**将原告的锄头和畚箕丢到鱼池里。原告受伤后到长**医院治疗,花了医疗费617.87元。原告方向长泰县公安局报案,长泰县公安局经现场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处以罚款贰佰元。同时,长泰县公安局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治疗的费用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7.87元、护理费340元、营养费500元、一把锄头和一担畚箕折价100元,合计人民币1557.87元。

原告宋**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有介入处理。2.长泰县医院出具的《福建省门诊收费票据》4张、《门诊病历》1份、《门诊处方》6页、《门诊费用明细》5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本案纠纷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只是拿走了原告的锄头,并没有碰到原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的,且经法医鉴定原告没有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处方是否对症用药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一把锄头及一担畚箕折价计人民币1557.87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在长泰县**作业区被告杨*成家附近的田地内,原告宋**与被告杨*成因该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杨*成抢夺原告宋**的锄头时,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到长**医院门诊治疗,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其“右肩、腰部、臀部压痛”,拟诊: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多次到长**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17.87元。双方发生纠纷当天,原告方向长泰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10月23日,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泰)作出(泰)公(刑)鉴(伤)字(2014)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认为宋**的主要损伤为右三角肌及右背部压痛,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2015年1月15日,长泰县公安局作出长公(古农)行罚决字(2014)01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成处以罚款贰佰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宋**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门诊费用明细》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原告宋**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杨**抢夺宋**的锄头时,致宋**倒地,造成原告伤害,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被告只是拿走了原告的锄头,并没有碰到原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故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法的部分应予驳回。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了医疗费617.87元。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处方是否对症用药有异议,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护理费34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4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把锄头和一担畚箕折价人民币1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赔偿原告宋日花医疗费人民币617.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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