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香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因儿子陈*甲在玄钟小学门口被门卫杨**殴打,原告前去学校理会,却在学校门口被非学校人员的被告杨**用手叉住脖子推至墙边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事发后被告拒不赔偿因其侵权原告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2716.63元;2.护理费:9日×89.9元/日u003d805.5元;3.误工费:9日×89.9元/日u003d8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日×15元/日u003d135元;5.营养费:2716.63元×20%u003d54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05.63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4005.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陈述事件的过程完全没有事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殴打的;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诏公(梅岭)受案字(2014)00042号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到达学校后殴打原告却自行报案称原告“扰乱事业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受理此一事件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张,证明学校门卫杨**殴打原告儿子陈**(未成年)的事实;3.出院小结、伤害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儿子被殴打后到达学校理会时反而被被告杨**殴打致伤的事实;4.医疗发票、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致伤而住院治疗的费用2716.63元及项目清单。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所述,该证据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受理了原告扰乱事业单位秩序的事实;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门卫杨**殴打原告的儿子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述,而且出院小结上面记载的出院时间2014年1月18日,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有外伤从1月10日至1月18日住院,但不能证明该伤是被告所殴打的;证据4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算日期从1月10日至3月4日,而且床号与出院小结的床号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证据1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受理原告扰乱事业单位秩序案的事实,证据2仅能证明案外人杨**殴打案外人陈**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证据3、4仅能证明原告存在受伤住院的事实。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诏安县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1.张**与杨**纠纷一案的公安卷宗材料一份(共32页);2.张**与杨**纠纷一案的监控视频录像资料两份(共294个文件)。

本院查明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基本确认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这里面的张**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沈**的询问笔录里面有证实被告有推搡原告的行为,其原话为:“然后杨**就推了这位学生家长要把他推出去”;黄*询问笔录里面有表述:“在学校保安室门口,我看到杨**用手抓住张**的肩膀上的衣服,将张**往校门口推出去”;林*丙询问笔录里面有表述:“这时我们村的村主任杨**也赶到现场,然后杨**走过去拍了拍张**的肩膀,我在学校门口看到杨**和张**两个人在学校里拉扯在一起,并一直往校门外拉扯,和我一起过去要把两个人分开,但是两人都不愿意放开自己的手”;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医学鉴定意见书陈述张**轻微伤偏重,这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视频内容确为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其中“视频2”文件夹38_01_R_140109141400片段可以看出被告在学校保安室直至学校门口有对原告进行推搡、殴打,后被其他人劝开;“视频”22_01_R_140109141200片段的内容可以看到原告被被告从校门外一直揪住,拉扯进学校;“视频2”239_04_R_140109141400片段显示原告被殴打后由其他人劝开。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份处罚决定书,说明原告用手抓挠被告的事实;张**的询问笔录是原告自己所陈,不是事实;其他的证明材料都证明了是原告打了被告,被告仅仅只有推原告出去的行为,这也是为何公安机关处罚原告没有处罚被告的原因。对证据2,视频内容确为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其中“视频2”的22_01_R_140109134200片段显示被告捏住原告手臂的衣服,同步进入学校,没有显示原告有不适或生气的情绪;“视频”238_01_R_140109141400片段显示出原告与被告互相揪住衣服,没有显示被告有任何殴打原告的行为,相反,显示大门口柱子附近原告殴打被告,被告的身体向后仰了两三次,由此推测被告被原告殴打才会出现向后仰的情况,同一视频片段显示双方在退到保安室的过程中被告的衣服被往上提起,推测为原告双手紧紧揪住被告的衣服,被告的右手有举起,但被旁人阻止;整个视频资料的内容并没有出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被告殴打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1其中的询问笔录并不足以确实认定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而且其中的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医学鉴定意见书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证据2的视频只能看出双方存在互相拉扯推搡现象,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杨**用手叉住原告的脖子推至墙边进行殴打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张**与被告杨**在玄钟小学门口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拉扯、推搡行为;同日,诏安县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调查该起纠纷。2014年8月15日,诏安县公安局以《诏公(梅岭)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扰乱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张**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被被告杨**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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