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美丽与被告何**、何**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何美丽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何美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美丽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谢**诉谢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蔡**、柯**、钟秀诉黄**、杨**、杨**、福建泉**有限公司、南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谭**与被告吴*、晋江**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与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王**、王**与王**、王**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徐**等与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漳州联合**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明**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杨**与林跃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徐**、徐**、徐佳城与被告黄**、林七妹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