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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林跃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林跃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跃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桑诉称:2014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到鲤城区江滨北路1121号店外找被告林**收取房租,因被告拒不支付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进而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胸部、腹部受伤,随即被送往福建**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782.15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原告杨*桑因被告无故殴打造成身心的巨大损害,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12782.15元、误工费4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2天=1600元、护理费49328元÷365天×60天=8108.7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86818.85元。后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赔偿原告杨*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81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5时许,在鲤城区江滨北路1121号店外,原告杨**找被告林**收取房租时,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互有受伤,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当天即被送往福建**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头顶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12782.15元。

另查明,原告杨**是农村居民,但从2002年开始至今在泉州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6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以杨**、林**于2014年2月10日因杨**找林**收取房租时,双方引发口角后相互殴打、互有受伤为由,对杨**、林**均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泉公鲤(海滨)行罚决字(2014)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影像学(CT)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社保缴费明细表、泉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杨**的陈述等为证,被告林跃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林**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杨**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对原告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782.15元,有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影像学(CT)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等相佐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人民币960元(30元×32天);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长年在泉州市区工作,误工费以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702元(30816.4元÷365天×3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护理费以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325元(49328元÷365天×3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偏高,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林**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69.15元。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69.1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杨**负担735元,被告林**共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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