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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蔡祈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蔡祈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蔡祈*与其妻到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站美众物流园里的南平**输公司内找老乡,见几名工人在装车便爬上货车帮忙。期间,被告蔡祈*与正在装车的原告陈**发生争执,便用双手往站在车尾的原告胸口推了一下,致使原告从车尾跌落地面,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陈**T10、11及L1-3右侧横突骨折,该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范畴;右侧第6、7及9-11肋骨骨折,该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范畴;右肾上腺血肿,该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范畴,原告陈**的损伤综合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经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南平**民法院审理,已作出了刑事判决、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住院支出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已无钱治伤,而被告却毫无悔意。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30.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23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祈雄辩称,当时在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时所有的经济损失是42000多元,而现在是48000元,为何多出这么多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对于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认为偏高,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蔡祈*与其妻到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站美众物流园里的南平**输公司内找老乡时,见几名工人正在装车便爬上货车帮忙。期间,被告蔡祈*与正在装车的原告发生争执,便用双手往站在车尾的原告胸口推了一下,致使原告从车尾跌落地面,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陈**T10、11及L1-3右侧横突骨折,该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范畴;右侧第6、7及9-11肋骨骨折,该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范畴;右肾上腺血肿,该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范畴,原告陈**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蔡祈*自行到南平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均由(2014)延刑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南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1、右肾上腺血肿;2、右顶部头皮裂伤;3、脑震荡;4、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右侧第7及第9-12骨折);5、T10、11及L1-3右侧横突骨折;6、右腹壁软组织挫伤;7、左侧输尿管结石;8、左肾囊肿。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174.11元,尚欠17144.6元,尚未结账。

另查明,原告陈**于2015年1月20日自愿撤回对被告蔡祈雄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蔡祈雄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致原告轻伤,对原告的受伤,应负担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伤治疗支出医疗费33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停工治疗,造成误工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误工费因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60天,主张参照2015年度福**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107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需赔偿原告误工费5771元(35107元/年÷365日×60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因身体受伤住院治疗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营养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数。”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照料,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福**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10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5771元(35107元/年÷365日×60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医疗费33530.3元、误工费5771元、护理费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772.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蔡祈雄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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