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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泉州市**德化公司、德化县**有限公司旗下的德化至泉州普客专线工作人员,其中原告兼任驾驶员及专线管理人员等工作、被告任驾驶员。2014年6月6日下午,原告在德化县龙浔镇西门车站专线办公室内正常工作时被告因其侵吞公款事宜对公司的处罚不满而迁怒于原告,突然窜进办公室对原告辱骂殴打、拳打脚踢,原告认为双方个人之见并无任何恩怨而极力忍耐,到最后被殴打受伤后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才正当防卫。事后原告被送往德**医院及附件医**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因本事故的损失总计38383.54元。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38383.5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答辩人只打了原告两巴掌,只要赔偿原告因外伤性鼓膜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事情起因是原告挑起的,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按照派出所处罚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3.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周**同为泉州市**德化公司、德化县**有限公司旗下的德化至泉州普客专线工作人员,其中原告兼任驾驶员及专线管理人员等工作、被告任驾驶员。2014年6月6日下午,原告在德化县龙浔镇西门车站专线办公室内正常工作,被告因被公司罚款事宜而责骂原告,并动手打了原告左脸三巴掌,踹了原告胸部一脚,原告还手打了被告身体几下。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事后原告到德**医院治疗一天、到福建医**二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外伤性鼓膜穿孔等。共支付医疗费14846.54元。

2015年5月5日,德化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德*(龙*)行罚决字第(2015)00052号、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的行政处罚;对许**处于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46.54元、误工费14358元、护理费2592元、营养费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8383.5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福建**鉴定所对原告许**的治疗费用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医疗费用中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710.25元。被告又提出原告的身体鉴定中关于肺部存在的肺炎问题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对原告肺部问题与本案无关进行鉴定,并申请查看福建医**二医院的病历档案。因鉴定意见书对与外伤无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已作出鉴定,被告再申请鉴定,属重复鉴定,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福建医**二医院的病历档案有存在造假嫌疑,因该证据系在公安机关复印,来源真实合法,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医院和福建医**二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德化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因被公司罚款事宜而责骂原告,并动手打了原告,而原告未能保持克制、妥善、冷静的处理矛盾,德化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许**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46.54元,有医疗发票、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为据,但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1710.25元,即人民币13136.29元;2.误工费,原告治愈后出院没有医嘱需要休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据,故被告提出误工费按15天计算,予以准许,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计算损失,即54235元/年÷365天×15天u003d2228.84元;3、护理费按1人计算,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44896元/年,即44896元/年÷365天×12天u003d1476元;4、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予以支持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001.13元。根据过错程度比例分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9001.13元×70%=13300.7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提出申请对原告肺部问题与本案无关进行鉴定,并申请查看福建医**二医院的病历档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30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许**负担228元,被告周**负担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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