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焦**与罗**、罗*、罗**、毛**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焦**诉被告罗**、罗*、罗**、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焦**及委托代理人上官贤龙、被告罗**、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罗**、罗*两姐妹邀约原告之女陈**到光泽县漫水桥河边玩耍,三人乘坐竹排顺流下划,竹排撞到河里的石头后翻倒,陈**为救罗**、罗*不幸溺水身亡。双方对本起事故虽无过错,但事故因罗**、罗*与陈**共同参与活动而引起,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罗**、罗*应当赔偿,因其为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及丧葬费24664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04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共同辩称:1、事发当日罗一佳、罗*到河边玩耍是受陈**邀约参与;2、原告诉称陈**是为救罗一佳而溺水身亡无事实依据。当竹排翻倒后,陈**先跳上石头暂时安全,罗一佳虽有向陈**喊救命,但陈**并未答应,亦未呼救。此后罗一佳与罗*顺水漂走,被警察救起,至于陈**此后如何发生意外被告并不知情;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照光泽县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被告罗**对孩子去河边玩耍不知情;5、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法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原告帮助。综上,被告对原告之女的死亡无过错及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及陈**的身份情况;2、光泽县公安局坪**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坪**出所民警接警后在乌君洲公园河道救回罗一佳与罗*,当日民警协同陈**父母沿事发河道寻找陈**未果,2014年8月7日在鸾凤乡中坊村河中发现陈**的尸体等事实;3、光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因意外落水于2014年8月7日被发现死亡,死亡性质为非刑事案件死亡;4、公安民警向罗一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日罗一佳、罗*与陈**到河边划竹排玩耍,竹排翻倒后陈**先爬上一块石头,罗一佳与罗*顺水漂流,此后罗一佳与罗*爬上石头获救等事实经过;5、光泽**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陈**于2011年至2014年就读于该校;6、光泽县**委员会及光泽县坪**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于2008年2月起租住于光泽县坪山路。

被告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司前乡庭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毛**为残疾人,罗**家庭人口多,经济困难。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之女陈**(2003年7月7日出生)与被告罗**、罗*共同到光泽县坪山漫水桥玩耍,三人将河边的竹排推下河,由罗**与陈**撑竿往下游划。竹排漂流途中碰撞到石头后倾翻,陈**爬上了一块石头,罗**与罗*抓住竹排顺水漂走。竹排漂流至乌君洲公园河道段时,罗**与罗*爬上一块石头呼救被群众发现,坪**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将二人救起。罗**告知民警一同落水的还有陈**,民警到陈**家中查问后与陈**父母一起沿河岸搜寻未果。2014年8月7日,陈**的尸体在鸾凤乡中坊村河中被发现,光泽县公安局认定陈**意外落水,为非刑事案件死亡。

另查明,罗**、陈**的父母均为光泽县司前乡农民,2008年以来租住于光泽县坪山路,以务工为生,陈**于2011年起就读于光泽**心小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公平责任作为一项责任分担制度,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法条是关于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原则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不适用归责原则处理的情形亦有类型化具体规定。本起事故的参与者陈**、罗**为十一、二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未成年人涉险玩耍,发生本起事故,究其责任,在于各自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诉称死者陈**受罗**、罗*邀约而到河边玩耍及陈**是为救罗**、罗*而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认定罗**、罗*有侵权行为或属受益人;原告以共同参与活动依公平原则要求被告分担经济损失,综观本案法律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综上,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50%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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