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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31日,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家庭小事发生口角,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手臂受到轻伤(后法医鉴定)及原告小女儿头部受伤。同年1月11日14时许,原告向被告讨付因10日受伤的医药费,又被被告殴打,致使原告从楼梯摔下,并于当日下午4时30分送至尤**医院抢救。住院后经医院医师检查,原告腰部脊髓损伤、右手第2、3指伸肌腱断裂、脚部膝盖等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且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年。为此,请求判令:1、赔偿住院医药费15954.31元;2、赔偿误工费2214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加出院以后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共计六个月);3、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4、赔偿法医鉴定费1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16043.49元(其中:尤溪县中医院575.66元,尤**医院6454.31元,三**一医院9013.52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296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补贴费24000元(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180元,200天*120元/天u003d24000);4、赔偿营养费2000元;5、赔偿法医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三**一医院的票据,既没有原告黄**的名字,也没有医院印章,不能成为证据;二、已支付了医药费八千元,原告的医药费皆由被告所支付,故不存在再赔偿医药费的问题;三、因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从二楼楼梯摔下致使腰部受伤,被告已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执行完毕。依据一事不二理原则,不应再承担责任;四、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母亲照料,伙食也由被告母亲提供,因此其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便动手殴打了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往尤溪县中医院急诊科治疗,支出医药费、检查费共计415.66元。2015年1月27日,尤溪县中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病情为:右手第2、3指皮裂伤。2015年1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从二楼楼梯摔下。当日,原告被送往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尤**医院共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支出医药费、检查费共计6454.31元。2015年1月29日,尤**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病情为:1、脊髓损伤;2、右手第2、3指伸肌腱断裂术后。2015年2月5日,尤溪县公安局作出尤*鉴(法)活检字(201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尤溪县公安局作出尤*(西城)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被告就该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2份、《收费票据》3张、《尤溪县中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1张、《尤溪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张、《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照片》2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三明第一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9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导致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扭打,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已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依据一事不二理原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黄**因人身伤害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本院分别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在尤溪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575.66元、尤**医院支出医疗费6454.31元、三**一医院支出医疗费9013.52元,医疗费总计损失16043.49元,并提供尤溪县中医院门诊收费415.66元的票据原件、尤**医院住院收费6454.31元的票据原件以及三**一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尤溪县中医院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15.66元和在尤**医院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454.31元,医疗费合计6869.97元,该费用的支出系赔偿义务人伤害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尤溪县中医院还支出医疗费16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三**一医院支出医疗费9013.52元,但仅提供了费用清单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既无就诊人姓名,也无就诊医院加盖公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无法分辩三**一医院费用清单上的就诊人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4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节,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为就医住院治疗11天,该费用为220元(即11天×2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费为22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皆由其母亲提供,因此其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共住院11天,其误工天数应按11天计算。因原告系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村民,其每天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365天u003d96.18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1天×96.18元/天u003d1058元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还分别在尤溪县中医院住院1天、三**一医院住院8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后应再休息180天,因此误工的天数应按200天计算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元一节,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确系需要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365天u003d96.18元/天予以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1天×96.18元/天u003d1058元计算。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皆由其母亲护理,因此其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058元、护理费1058元,合计9205.97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医药费8000元,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自认被告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虽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医药费,但却又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已支付医药费4000元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6869.97元、误工费1058元、护理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9205.97元(应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黄**负担760元,由被告王**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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