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陈**与张**、赵**、建阳**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陈**与被告张**、赵**、建阳市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以黄**、杜**、徐**系建阳市童**砂场业主为由,申请追加黄**、杜**、徐**作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通知黄**、杜**、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赵**、黄**、杜**、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建阳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黄**、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赵**、黄**、杜**、徐**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陈**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本案受害人黄*飞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张**、赵**、黄**、杜**、徐**系建阳市**贵口砂场的业主,被告建阳市水利局系崇阳溪贵口河段的管理机构。崇阳溪流经原告居住的贵口村,2014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两原告儿子黄*飞在被告张**、赵**、黄**、杜**、徐**经营的贵口村砂场附近河段游泳,在离河岸10-20米处时被河中一处暗流卷走,不幸溺水身亡。被告张**、赵**、黄**、杜**、徐**在没有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在该砂场非法采砂,且没有采取任何的回填恢复措施,严重破坏了河道的生态环境,改变了河道的地理结构,河段周边也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和通知,且被告在河道边放置废旧轮胎供人游泳,四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黄*飞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建阳市水利局作为该河道的监管机构,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被告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未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和严厉打击,客观上放纵了违法行为,对黄*飞的死亡亦存在过错。由于黄*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269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4664元、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3000元、家属处理后事交通费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赵**、黄**、杜**、徐**共同赔偿原告因黄*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40%为290796.8元,被告建阳市水利局赔偿10%为7269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等人赔偿因黄**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溺水地点是在西岸岸边,不属于被告采砂地点,且该河道不止被告一家采砂。黄**的溺水死亡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台风、边陲暴雨的恶劣天气环境下,明知自身水性不好,仍下河游泳,是造成自身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由自己负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依据不足,黄**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砂场系贵口村六个村民小组承包给被告张**,实际由被告张**和黄**各占50%股份。黄**一方的50%股份,由告杜**占30%,黄**占10%,徐**占10%。杜**是被告赵**的外甥,由于杜**没空管理砂场,就叫被告帮忙看管。被告不是砂场的承包人和经营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杜**、徐**共同辩称,被告等人是向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六组交了补偿金后得到同意才进行采砂的,不是非法采砂,本案中受害人黄**死亡地点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河道状况有改变,且改变与被告的采砂行为有因果关系,采砂也不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原告诉状上称轮胎是被告放在边上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1月份酒店辞职后一直在家,无固定工作,以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黄**、杜**、徐**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阳市水利局辩称,对非法采砂行为被告建阳市水利局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建阳市水利局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因行政管理行为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黄**溺水的河道不是浴场,被告无权禁止谁下水游泳,且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有自我保护意识,黄**的死亡与被告的行政管理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阳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阳市水利局潭水信(2014)14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张**、赵**系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非法采砂场的业主,采砂地点就是黄**溺水地点。2、建阳市公安局童游派出所对黄**、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黄**在贵口采砂河段游泳溺水的经过,该河段被采砂后水流变急。3、建阳市公安局童游派出所对杜**、潘**、付志刚询问笔录。证明贵口砂场的所有人为张**、赵**,经营时间从2009年开始。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状况,被告始终现场从事非法采砂作业。5、火化证。证明黄**死亡后于2014年8月16日火化。6、建阳市年年大丰收酒店证明、营业执照,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证明黄**生前在年年大丰收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月薪4000元的事实。7、原告黄**与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黄**之间的关系。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欧**与贵口村联合组签订的关于贵口村门口砂洲开采协议及周**与贵口村联合组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崇阳溪童游街道贵口河段存在其他采砂场的事实。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合伙补充协议》。证明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砂场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张**、黄**、杜**、徐**,被告赵**不是承包经营人。

被告黄**、杜**、徐**未提供证据。

被告建**利局向本院提交证据:电视台走字证明,建**利局2012年9月13日及2014年3月25日发给张**、赵**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建**利局2010年6月2日《关于崇阳溪建阳干流河段禁止采砂的通知》,建**利局2010年9月1日发给建阳供电局《关于要求停止向童游镇新岭村贵口自然村河岸非法搭建码头供电的函》,2010年9月3日建**利局发给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查处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自然村河道非法采砂问题的函》,建**利局发给武夷山市供电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停止向崇阳溪建阳干流河段各非法采砂点供电的函》和《关于要求停止向童游新岭贵口河段非法采砂点供电的函》,建阳市河道采砂整治领导小组2013年1月16日发给赵**的《建**利局关于限期拆除贵口非法采砂点的通知》,建**利局《关于取缔崇阳溪干流砂场有关工作的报告》及《关于限期拆除贵口非法采砂点的通知》,照片3张。上述证据证明建**利局已尽到监督责任,是非法采砂业主采取种种手段逃避处罚。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杜**、黄**、黄**、吴**出庭作证。1、杜**主要证词:证人与黄*飞系同村村民,证人2011年外出务工回家后有时会下河游泳。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证人带着黄**去本案采砂场河边游泳,随后黄*辉自己赶来,拿起放在岸边的轮胎下河游泳,一两分钟后听到黄*飞呼救,证人下河去救,但没有成功,黄*飞沉到河里。黄*飞游泳的河十几年前就开始采砂,河水由原来的浅变深,河道状况改变了。黄*飞水性并不好,在出事前两天游泳时脚抽筋,被人拉起来。2、证人黄**主要证词:证人与黄*飞系同村村民。黄*飞溺水时证人在场,关于黄*飞溺水的经过与杜**陈述一致,溺水地点在砂场附近,由于采砂的行为,使该河段河道深浅发生变化,河变宽。出事那天是晴天,上游的电站未放水。3、证人黄**主要证词:证人与黄*飞系堂兄弟,在2012年黄*飞出事的地点还是河岸,由于采砂现在变成了河,贵口河段只有赵**一家在采砂,黄*飞溺水的地点水深大概2米且有急流。证人有听说砂场是赵**和张**的。4、证人吴**主要证词:证人与黄*飞2012年起在建阳市年年大丰收酒店工作,年年大丰收酒店后改名为福满楼酒店,证人工作到2014年1月,黄*飞工作是厨师。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溺水地点不是在被告采砂范围;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人杜**、黄**、吴**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黄**证言有异议,认为黄**与黄**有利害关系,证词不可采信。被告赵**、黄**、杜**、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黄**溺水地点在被告的采砂范围;对证据3中的杜**、潘**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付志*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根据该笔录证明赵**是砂场所有人有异议;对证据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及证人杜**、黄**、黄**、吴**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的意见一致。被告建阳市水利局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其余被告意见一致;对证人杜**、黄**、黄**、吴**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人杜**、黄**、吴**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2、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砂场系矿产资源,村里无权进行承包,且被告提供的协议在2009年后就没有履行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赵**、黄**、杜**、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建阳市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提供欧定松及周**的采砂协议,但协议上的双方均未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3、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砂石开采应有相关手续。被告张**及被告黄**、杜**、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自认张**系受张**委托签订协议,实际出资人是张**。被告建阳市水利局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里无权对砂场进行发包,水利局也没有批准采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自认系砂场的实际业主,张**不是业主,原告及其余被告亦认可,对被告张**、黄**、杜**、徐**合伙在贵口砂场进行采砂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4、对被告建阳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建阳市水利局未对非法采砂采取有效的行为,同时也证明了被告非法采砂以及河床改变的事实。被告张**对证据中的电视台走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赵**、黄**、杜**、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采砂的业主不包括赵**。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7时许,黄**从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自然村河边砂场码头下河游泳,在距砂场五、六十米处的下游溺水死亡。当时在场的人杜**、黄**、邱**,杜**、黄**听到黄**呼救立即施救,由于河水湍急、黄**离岸较远没有成功。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搜寻,2014年7月23日下午在下游的林*河段发现黄**尸体,并于2014年8月16日火化。黄**生前于2012年至2014年4月在建阳市年年大丰收酒店工作,2014年4月至死亡前回到位于建阳市**村贵口组的家中生活。原告黄**、陈**系黄**的父母。

另查明,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砂场系被告张**2009年10月25日从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联合组承包开采的,同年11月5日被告张**与被告黄**就砂场的经营进行合作,被告张**与被告黄**各占50%的股份。被告黄**的50%股份中,被告杜**占30%,被告徐**占10%,被告黄**自己占10%。被告赵**系被告黄**的亲戚,负责管理砂场。砂场位于崇阳溪建阳干流河段,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且自2010年起该河段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审批发证。被告建阳市水利局从2010年6月起通知崇阳溪建阳干流河段各砂场业主停止在该河段的采砂行为,并尽快做好现有砂场的清场善后事宜,并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通知国土部门查处非法采砂行为。2013年1月16日,建阳市河道采砂整治领导小组向被告赵**送达《建阳市水利局关于限期拆除贵口非法采砂点的通知》,要求贵口砂场于2013年1月31日前主动拆除采砂所有设备,并做好清场善后工作。被告建阳市水利于2013年11月21日又通知被告张**、赵**拆除贵口非法采砂点。2014年7月9日,被告建**市电视台走字,告知:因采砂地段河床发生一定改变,为防止溺水事故发生,请群众提醒家中子女不要到采砂区域河道玩耍、游泳等,播出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16日。贵口砂场于2014年7月27日停工。

又查明,被告赵**、黄**、杜**、赵**与黄**均系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村民,贵口的村民有时会到事发河段游泳。

再查明,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黄**的父母,在黄**死亡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从被告张**、黄**、杜**、徐**经营建阳市**贵口砂场码头下河游泳溺水死亡,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阳市水利局作为建阳市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部门,在河床被他人非法采挖时,有及时制止和处理的职权和职责。本案被告张**、黄**、杜**、徐**经营的贵口砂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系非法采砂,被告建阳市水利局多次向经营者发出停止采砂行为的通知,采取相应措施,并于2014年7月9日在建**视台走台告知群众因采砂地段的河床发生一定改变,为防止溺水事故发生,不要到采砂区域河段玩耍、游泳等。本院认为,被告建阳市水利局已尽到管理者的职责,对黄**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游泳的地段系临村河道,且该河常有村民游泳,被告张**、黄**、杜**、徐**作为贵口砂场的经营者,未在该肇事地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具有过错,应对黄**的死亡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赵**辩解,被告不是砂场的经营者,只是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予以采纳。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河道非公共浴场,本身存有一定的危险,应对自己死亡承担主要过错。两原告作为黄**的父母,在黄**死亡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经查明,黄**系农村居民,于2014年4月回到位于农村的家中居住至7月发生事故,经常居住地应为农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因黄**的死亡而产生的处理后事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确定3000元。因此,原告因黄**死亡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丧葬费24664元,处理丧后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251348元,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80%,被告张**、黄**、杜**、徐**承担20%为50269.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黄**自身存在主要过错,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被告张**、黄**、杜**、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0269.6元。被告张**、黄**、杜**、徐**系合伙关系,应按照出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张**占50%为40134.8元,被告黄**为8026.96元,被告杜**为24080.88元,被告徐**为8026.96元,由被告张**、黄**、杜**、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陈**因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69.6元,由被告张**赔偿40134.8元、被告黄**赔偿8026.96元、被告杜**赔偿24080.88元、被告徐**赔偿802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黄**、杜**、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2元,由原告黄**、陈**负担4300元,被告张**、黄**、杜**、徐**负担2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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