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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宁德市**有限公司、黄**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宁**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黄**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谢积强、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系被告万**司员工,2013年5月间,因不从公司高管非礼反遭侮辱和诽谤。被告万**司在处理员工与公司高管矛盾过程中行为不当,不按规章制度办事,以披露个人隐私的方式,擅自停工停薪、停缴原告医保、社保,变相将原告辞退。造成原告因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无法续保和重新就业,从而把原本属于个人之间口舌是非演变为员工与公司因名誉纠纷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在随后的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被告万**司为了规避劳动侵权责任,转移矛盾,申请被告黄**作为证人出庭,公开做有损原告名誉的“隐私”举证,肆意把之前人为的负面影响扩散到社会。以至客观上使外界普遍认为原告是因为品行道德问题被单位开除,造成原告社会价值严重贬损。虽然该案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协议赔偿15000元和给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调解结案。但被告并未就此收手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被告仗着是宁德本地知名企业,公司执行董事又有政协委员背景,出尔反尔,继续放任被告黄**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侮辱和诽谤,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精神利益丧失。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万**司在原告依法维护权益期间,再次指使被告黄**上门恐吓,并当众侮辱性地伸着中指打了原告两个耳光,以至原告再次遭受严重屈辱,精神一直处于一种被权势欺压、没有社会安全感的恐惧之中。原告认为被告万**司的过错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长期饱受精神痛苦、民事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后果,且至今尚未停止侵害,应当依法加以制止并追究其全部侵权责任;被告黄**在被告万**司主使下参与其中,其行为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客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被告万**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造成原告社会价值严重贬损、长期遭受精神痛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万**司赔偿因逃避侵权法律责任造成原告“期待精神利益”丧失的损害补偿金124497元(按原来被告利用调解造成原告权利“缩水”部份的全部债权补偿);3、被告万**司赔偿造成原告讼累期间(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共20个月)停缴、需补缴的各项社保费损失26448元。(按《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规定的双倍补偿。其中:养老保险2204[工资基数,下同]×20%[单位应缴纳百分比,下同]×20×2=17632元;医疗保险2204×8%×20×2=7053元;失业保险2204×2%×20×2=1763元);4、被告万**司赔偿因逃避侵权法律责任严重影响原告劳动权的实现,造成原告无法提供合法劳动的工资损失19836元(按原工资基数2204元计赔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共9个月)。5、被告黄**赔礼道歉,赔偿因当众威吓、辱打造成原告人格尊严严重受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辩称:原告有错在先才会发生后期的事情,原告的诉求是无理的要求,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之前解除劳动关系的钱已经都调解解决了,钱也给原告了,被告没有恐吓和打原告,只是双方有发生口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郑**向宁德市**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德市**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宁劳仲案(2013)49号仲裁裁决书。嗣后原告郑**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万**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万**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被扣工资32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220元;3、被告万**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11个月未补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42元、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7月15日共32个月未补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64元、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共11个月未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62元;4、被告万**司依法补缴或支付2009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未交的社保各项缴费共计1163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万**司自愿支付原告郑**15000元以了结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告万**司支付以上款项后,原告郑**不得再向被告万**司及宁德**万佳超市主张补缴医保、社保等其他劳动争议任何权利;被告万**司应配合原告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万**司、黄**是否侵害了原告郑**的名誉权;2、原告郑**诉请被告万**司赔偿损害补偿金124497元、社保费损失26448元、工资损失1983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争议问题,本院分别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1,即被告万**司、黄**是否侵害了原告郑**的名誉权。

原告主张认为,被告万**司为了规避劳动侵权责任,转移矛盾,申请了与劳动争议无关、但足以挑起名誉纠纷的被告黄**作为证人出庭,公开做有损原告名誉的“隐私”举证,肆意把之前人为的负面影响扩散到社会,以至客观上使外界普遍认为原告是因为品行道德问题被单位开除,造成原告社会价值严重贬损。放任被告黄**用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侮辱和诽谤,并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2013)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举证行为不当,在举证过程中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造成原告社会价值的严重贬损,已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行为;2、被告黄**与原告电话录音抄件,证明被告黄**对原告的侮辱和诽谤;3、录像及原告对恐吓事件过程的陈述,陈述内容与影像资料一致,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人格尊严,在公众场合造成恶劣影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被告万**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黄**认为原告与其之间是相互对骂,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权。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黄**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其出庭作证的目的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并不存在宣扬他人隐私的故意。被告黄**与原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抄件及录像不足以实际影响对原告应有的社会评价,被告黄**的行为尚不符合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法律特征。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在电话及录像中的行为系在被告万**司指使下所实施的。综上所述,被告万**司、黄**不构成侵犯原告郑**的名誉权。

关于焦点2,原告郑**诉请被告万**司赔偿损害补偿金124497元、社保费损失26448元、工资损失1983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被告人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郑**诉请被告万**司赔偿损害补偿金124497元的事实和理由,与之前郑**诉万**司劳动争议案的事实、理由及标的基本一致,该案已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蕉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故对原告郑**诉请被告万**司赔偿损害补偿金124497元不再审理。

原告认为被告万**司应赔偿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共20个月停缴、需补缴的各项社保费损失26448元,及被告万**司逃避侵权法律责任严重影响原告劳动权的实现,造成原告无法提供合法劳动的工资损失19836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万**司营业执照;2、万佳员工入职时间表;3、原告社保缴费清单;4、原告医保缴费清单;5、(2013)蕉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蕉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万**司主张医保、社保等权利,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司有实施影响原告劳动权实现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万**司、黄**不构成侵害原告郑**的名誉权。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名誉侵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该指出的是,被告黄**的行为虽不构成侵害郑**的名誉权,但作为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的言语应当文明,被告黄**在电话中对原告郑**所说的侮辱性的话语是极不文明的行为,是缺乏理性非道德的行为,对黄**的上述行为应当予以训诫。原告诉请被告万**司赔偿损害补偿金124497元的诉讼违反了《》第的规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原告郑**诉请被告万**司赔偿社保费损失26448元、工资损失198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万**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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