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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关淼、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云诉称:2013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伙同一中年男子到蕉城区东门商城A栋509室向原告讨要欠款。被告等人在东门商城A栋四楼遇到正要外出的原告,遂向原告索要欠款2000元,原告推脱没钱还,被告心生不满,当原告走到二楼时,被告指使与之同行的男子拔刀向原告猛砍,原告的左手、左小腿被砍伤。案发当日,原告当即被送往武警**队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7日提前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腕关节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3、左拇指中环小指掌指关节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4、右手掌刀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5、左小腿中上段刀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同年6月10日,原告因小腿伤情未愈合疼痛再次入住宁**医院,于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案发后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4年4月5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拇指外展与内收丧失,拇指与各指对指障碍,为九级伤残;左腕骨多发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被宁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17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原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告因送达地址原因,未能收到法院寄出的权利通知书,导致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25日,蕉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82104元(其中在武警**队医院的医疗费69227.98元,在宁**医院的医疗费12876.08元);2、护理费4693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31天);3、误工费28296元(32391元/年÷12月÷21.75天×228天,误工期自2013年5月24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4月4日,扣除法定休息日误工期为2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残疾赔偿金67105元(11184.2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法医鉴定费660元。共计人民币206408元,扣除被告在案发后支付的9000元赔偿款,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19740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97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被打伤不是其实施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的左手、左小腿被一男子砍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腕关节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3、左拇指中环小指掌指关节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4、右手掌刀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5、左小腿中上段刀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同年6月10日,原告因小腿伤情未愈合疼痛再次入住宁**医院,于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案发后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4年4月5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拇指外展与内收丧失,拇指与各指对指障碍,为九级伤残;左腕骨多发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案发后,原告收到被告家人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武警**队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宁**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宁**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二、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

原告认为其受到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并提供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宁蕉检公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宁德**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陈**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指使他人将原告的左手、左小腿砍伤,致其重伤的事实。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真实性。

1、医疗费82104元。原告提供了武警**队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宁**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宁**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4693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31天)。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误工费28296元(32391元/年÷12月÷21.75天×228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67105元(11184.2元/年×20年×30%)。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被告的损害行为,导致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未出示正式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在异地住院过,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8、法医鉴定费660元。原告提供法医勘验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104元、护理费4693元、误工费2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67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60元,共计195408元。扣除已收到的赔偿款9000元,原告实际损失1864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指使他人将原告砍伤,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其中赔偿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林*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总计人民币186408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林**负担28元,被告谢**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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