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林**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钏诉称,2014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张**因拖欠货款一事到原告经营的闽中电器城店铺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伤和眼镜损坏一副。原告经尤**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经尤溪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略)5969.51元,其中:医疗费3099.51元、误工费2200元、眼镜购置费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张**在尤溪**闽中电器城店铺,因拖欠货款纠纷,与原告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林**被被告张**殴打致伤,并造成眼镜损坏一副的后果。事发当日,原告林**入住尤**医院住院治疗,并重新购买眼镜一副,发生费用670元。原告林**入住该院后,该院对其予完善功能检查,并对症治疗。2014年5月29日,原告林**经该院住院治疗后办理出院手续。该院对原告林**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林**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099.51元。2014年7月8日,尤溪县公安局作出尤*(西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处以罚款伍百元。原、被告双方因侵权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引起纠纷。2015年5月8日,原告林**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尤溪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报警回执、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本院调查尤溪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案卷材料的尤溪县公安局尤*(西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原告林**、案外人谢**笔录、尤**医院诊疗记录、出院记录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被告张**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害原告民事权益,造成原告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损害的事实,经尤溪县公安局尤*(西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为此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原告提出其因民事权益受到被告侵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眼镜购置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本院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3099.51元;误工费:143.78元/天×8天u003d1150.24元;眼镜购置费:670元,以上合计4919.75元。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因遭受民事权益侵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19.75元(其中:医疗费3099.51元、误工费1150.24元、眼镜购置费67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