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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余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菊诉被告余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吴*菊诉称,死者林**与其前夫于1950年2月2日生育被告余李闪,后因感情不和与前夫离异,并于1958年间改嫁原告吴**,双方婚后于1960年5月18日生育原告吴*菊,于1961年间抱养原告吴**。2007年2月间林**因病去世,原告依俗办理完丧事,将尸体火化成骨灰后,埋葬在原告位于南山里厝(地名)的祖先墓地,以供祭祀。2015年5月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一直由原告保管多年的骨灰挖出带回另行供放。原告闻讯后痛不欲生,多方打听得知系被告所为,并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骨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崇**出所报案,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仍拒绝交还骨灰。原告以为,死者林**生前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吴**等人负责赡养,死后丧葬事宜亦由原告负责料理,骨灰一直由原告埋葬、管理,原告对骨灰具有保管权。被告对死者生前从未尽赡养义务,也未参与料理后事,依法依俗均不具有骨灰管理权。被告拒不交还骨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痛苦。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死者林**的骨灰按原状放回原告祖先墓地。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闪辩称,首先,被告与死者林**是母子关系,被告不忍母亲去世多年骨灰还在地里风吹日晒,故将母亲的骨灰接回与父亲一同安葬在霞浦县水门畲族乡金玉陵园三区一排19号的墓中,以尽孝心。再说,被告在母亲健在时也有拿钱资助母亲,母亲生前还向被告说过u0026ldquo;李*啊李*,百年后,我的骨也是你的u0026rdquo;,所以被告的行为没有违背母亲的心愿,同时也合乎伦理。被告认为其享有对母亲骨灰的埋葬权和管理权,其不愿将母亲的骨灰归还原告。其次,被告在安葬母亲的骨灰前,曾与原告吴**有过面商,原告吴**没有反对,因此被告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精神损害。相反,在被告很小的时候,是原告吴**插足被告父母,破坏被告家庭,导致被告在5岁时母亲舍他而离家,从小给被告留下精神创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林**生前与其前夫于1950年2月2日生育被告余李闪,1958年间改嫁原告吴**,双方婚后于1960年5月18日生育原告吴**,1961年间抱养原告吴**。2007年2月林**因病去世,原告依俗办理完丧事,将尸体火化成骨灰后带回,埋葬在原告南山里厝(地名)的祖先墓地。2015年5月,被告将一直由原告多年保管的骨灰挖出,带回另行供放。原告获悉后,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霞浦**出所报案,虽经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交还骨灰。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死者林**的骨灰应否返还原告。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死者林**生前与原告等人同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原告吴**和林**生前属夫妻关系。2、霞浦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林**生前是原告吴**等人负责赡养,死后丧事也是原告方负责操办。主张被告应返还死者林**的骨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1、母亲健在时其也有支付些许钱款给母亲生活;2、其将母亲骨灰迁出另葬有征求过原告吴**的意见;3、死者生前曾说过死后骨头是他(被告)的。故不愿返还骨灰。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三个不返还骨灰的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使死者生前说过骨头是被告的,也只是表达其与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因另嫁他人而改变,并未表明其死后愿与前夫合葬;事实上死者生前既与前夫离异,则表明不愿与前夫生活在一起,今被告将其骨灰与前夫合葬,当属不尊重死者生前意愿之行为;再说死者的配偶原告吴**现尚健在,虽然配偶、子女、父母同属第一亲等,但毕竟配偶在前,配偶是最重要的亲等关系,配偶应属最有权利保管死者骨灰的人;另外,死者生前与原告一家人几十年共同生活,与被告相比感情也更加亲密,死者林**的骨灰理应由原告吴**等人保存。故被告主张不向吴**等人返还骨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反驳认为,原告吴**在被告很小的时候也伤害过被告感情,主张在移动并另行埋葬其母亲骨灰这件事上,其无需向原告吴**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侵权人损害遗体、遗骨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受理。现被告并未损害死者骨灰(骨灰等同于遗骨),只是将骨灰另行保存,被告的行为未使原告精神达到极其痛苦之程度,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骨灰作为一种特定物,并无使用、收益方面的价值,其价值更多的在于祭奠,在物的本身寄托着生者对死者的哀思,骨灰本身承载了人格情感,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本案中原告吴**等人与死者林**生前共同生活了几十年,期间苦乐定然铸就了他们不可割舍的情感,原告对死者寄托的哀思定然多于被告;而被告自小就未与生母共同生活,其仅为了圆孝心,而擅自将死者的骨灰搬离原告祖先墓地另行保管,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有背社会公德,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对死者的祭奠,所以原告主张返还骨灰,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并无毁损骨灰,并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所以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死者林**的骨灰按原状放回原告南山里厝(地名)的祖先墓地。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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