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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霞浦县**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霞浦县**有限公司(下称霞浦**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霞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月13日,在没有经过霞辉名城业主大会公开招聘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私下与霞辉名城业委会主任林**订立《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但被告在从业的过程中不履行合同所定的义务,又随便提高收费标准和重复收费,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希望按合同要求改善服务,但被告置若罔闻,其只好启用抗辩权,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2014年5月16日被告将原告和其他六户业主以合同违约为由诉讼至霞**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各种费用4100.12元。2014年9月4日法院判决被告霞浦县**有限公司胜诉,案件目前处于申请再审阶段。得到胜诉的判决结果,被告可能是太高兴了,于2014年10月24日将判决书以通告的方式在霞辉名城小区内显目位置到处张贴,将原告的房号、姓名、联系电话等公诸于众,还有攻击性很强的文字说明:“(业主)要充分认识到,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是缺乏思想道德建设的,是不为人齿的。”通告一张贴,在霞辉名城像炸开了锅,不知来龙去脉者以为原告人品极差,引起公众对原告产生误解,使得原告社会评价急剧降低,同时原告也受到了舆论猛烈攻击,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名誉权、隐私权和精神受到原告的严重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精神侵害行为,撤除其在霞辉名城小区内所有侵权宣传;2、判令被告在霞辉名城小区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霞浦**公司辩称,1、其公司有张贴通告属实,原告陈述的内容部分属实,但通告内容是事实。在被告起诉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并没有申请不公开审理,且案件已判决,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等人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且判决书已经在相关网站公开,其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2、被告依照《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方进行督促提醒,并没有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强系霞辉名城业主,居住于霞浦**霞辉名城二号楼*号。由于原告对被告霞浦**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争议,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它费用,2014年5月16日被告霞浦**公司将原告等七户业主起诉至霞**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结欠费用3406.18元。2014年9月4日霞**法院以(2014)霞民初字第1777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小区物业费2055元、代垫自来水费254.88元、公共能耗费1096.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0月21日案件执结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以“通告”的方式将起诉的情况、判决书文号、生效及执行的时间、原告的房号、姓名、联系电话及公司告诫的内容告知全体小区业主,张贴在霞辉名城小区入口处、通告栏、电梯入口处。“通告”的内容主要有:“各业主:霞浦县**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始,对小区极少数长期欠缴物业费、自来水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的业主,依法向霞浦县人民法院申请起诉。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业主于2014年9月4日生效,2014年10月21日霞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下列业主:郑**,林**,陈**,张**、冯**,赵**,陈*强,林**、林**,以上各人的房号、名字、电话号码及法院判决书文号。希望上述业主。你们长期恶意欠缴物业费、自用水费、公摊水电分摊费依然也有风险,这也是必然。要充分认识到,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是缺乏思想道德建设的,是不为人齿的。霞浦县**有限公司(宣)2014年10月24日。”原告认为“通告”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隐私权,于2014年12月29日诉讼法院。被告霞浦**公司应诉后于2015年1月26日将通告全部撤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通告”照片一份、被告提供的(2014)霞民初字第1777号判决书予以证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

原告陈**认为,被告方认为对原告的名誉损害很小,但原告认为名誉损害没有大小等级的区别,一经损害就存在事实。被告在霞辉名城小区内张贴的通告,违反了相关的程序,因为原告方认为案件还在申请再审中,最后的结果还没确定。且原告方并没有欠物业、水电费等,因为被告不是供电、供水单位,原告等亦没有委托被告来管理霞辉小区业务,是业委会主任林**私自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的所有行为都是依规守则的,是被告没有这些权利。而被告在无权管理的情况下,在小区内到处张贴侵害原告名誉的通告,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的侵害。

被告霞浦县**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是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张贴通告,通告的内容均是事实,并不存在任何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的行为,其公司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法院判决生效时间、强制执行时间、纳入失信被执行时间复印件一份;2、(2014)霞民初字第1777号判决书;3、原告欠缴物业费、自用水费、公摊水电费清单;4、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5、霞浦县**告公司代管霞辉名称的协议书一份;6、霞辉业委会授权书一份;7、霞辉名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前面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前,才有被告之后的张贴通告行为,其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后面证据证实被告是合法的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服务合同也是按合法程序签订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国**公司依委托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管理霞辉小区物业,系合法的企业行为。原告陈**居住霞辉小区期间长期欠缴小区物业费、自用水费、公摊水电费,被告国**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原告履行缴费义务,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也已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国**公司以“通告”的方式将小区欠费业主七户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法院判决书文号在霞辉小区内予以多处张贴,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公司在小区范围内因物业服务需要出具通告、公告之类文书是法律允许的,但内容若涉及至业主个人的隐私信息时应予以注意,体现房号、业主姓氏即可,不能将业主的姓名全称、个人电话号码联同房号予以公开。根据法律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结合本案,被告通告公开的内容涉及原告个人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霞辉小区居住期间,享受被告公司的物业服务,却拒缴小区物业费及其它费用,诉讼后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现原告认为被告通告的内容“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是缺乏思想道德建设的,是不为人齿的”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本院认为,被告张贴的“通告”的内容属实,可理解为告诫、警示原告及其他欠费业主的意思,虽然有些言辞过激,但达不到对原告的侮辱、诽谤的程度,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隐私权的侵害并撤除在霞辉名城小区内所有侵权宣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在霞辉名城小区内对公开原告的姓名、电话号码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被告侵权的程度较低,且原告自身已接受被告物业公司的服务却又拒缴物业费用行为失信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可确定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霞浦县**有限公司立即撤除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霞辉名城小区内所有侵权通告(诉讼期间被告已执行)。

二、被告霞浦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对公开原告的姓名、电话号码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文张贴在霞辉小区内入口处、出口处及通告栏,张贴时间七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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