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陈**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锦诉被告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锦申请追加陈**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陈**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张**与原告妻子陈**(即本案第二被告,原告在诉状中写成张**)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劝说被告陈**承认错误并与被告张**断绝关系。被告张**在发现不正当男女关系暴露后,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直至虚构事实,诽谤、诬陷原告强奸幼女,破坏原告名誉。被告张**利用被告陈**是原告妻子的便利条件,窃取原告身份证(相片),编造原告有强奸幼女内容的“通告”,在农贸市场、镇政府围墙、公路边电线杆等公共场所进行张贴,诽谤、诬陷原告,破坏原告名誉。原告发现后立即向诏安县公安局官陂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做了笔录,但未予立案调查。被告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张**立即停止破坏原告张**名誉的行为;二、被告张**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张**立即停止破坏原告张**名誉的行为;二、判决被告张**、陈**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决被告张**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张**侵害其名誉权,原告必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一张可能是原告自己制造的“通告”和通话记录单,这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编造被告张**与原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于原告损害被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张**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陈**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不存在对原告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事实。一、原告关于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纯属捕风捉影,虚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以前是亲密朋友,经常有请客往来,被告陈**作为原告妻子,对于丈夫的好朋友偶尔陪喝茶、聊天是人之常情,被告张**也偶尔有与被告陈**正常电话通话。被告陈**没有过错也不存在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二、原告诉称被告张**利用被告陈**是原告妻子的便利条件窃取原告身份证,该陈述没有证据,纯属原告个人猜测。原告陈述的“通告”是谁张贴?被告陈**一无所知,如果该“通告”有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也与被告陈**无关。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应当具备相关条件方能认定。四、原告捕风捉影并起诉被告行为,已给被告陈**名誉权造成侵害。综上所述,被告陈**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有:1、“通告”一份,证明原告遭受诽谤的事实;2、中**公司通话记录单2份及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记录单3份,证明被告张**与被告陈**频繁通话的事实。被告张**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捏造诬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陈**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是一份文字资料,该证据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互为印证,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不做认定;原告证据2是通话记录,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张**使用的电话号码139××××9859与“130××××9682”、“136××××9018”等号码有通话的事实,因原告当庭确认被告陈**使用的号码没有实名登记,而被告张**对证据2又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证据效力不做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张**与被告张**是同村朋友关系,张**曾是本村村干部。被告张**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9××××9859,其与被告陈**有进行电话通话,庭审中,被告张**确认其与被告陈**通话内容只是询问一些日常琐事。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被告张**诽谤、诬陷原告,破坏原告名誉,被告张**利用被告陈**是原告妻子的便利条件,窃取原告身份证虚构事实,诽谤、诬陷原告。而被告张**认为原告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陈**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张**、陈**是否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事实?诉讼中,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