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赵**等与南平市**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南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游丽香及其与上诉人赵**、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奉茂*、朱**,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康秀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谢**、赵**、游丽香、谢**分别系死者谢**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谢**系个体运输经营者,其自购货车车牌号为闽H×××××,从事南平到福州货物运输。福建**业公司系位于福建省闽侯镇青口镇从事铝制品批发、代购代销的公司。因运输铝型材、铝板需要,福建**公司与从事货物运输的南**阳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书》,约定南**公司为福建**公司从福州运至南平**公司,运输费每趟1500元,超过15吨按每吨18元计算,运费每月结算一次,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9月22日,谢**驾驶货车到福州后,因空车,遂与从事货运中介业务的第三人康**(其经营的“小*货运站”)联系,看是否有合适的返回南平的货物运输业务。当日,因福建**公司有货物要运至南平,而南**公司的车辆均在外运输,无法为福**公司完成该批货物的运输任务。南**公司的负责人陈**遂与第三人康**联系,告知康**所运输货物的基本情况及运费等。康**获取该运输信息后即告知谢**。谢**遂通过电话与南**公司的陈**联系,由陈**告知谢**直接与福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章**联系。通过与章**联系后,谢**驾驶的货车于当日10时35分进入被告福建**公司厂区,等候装车。下午15时30分许,谢**在等候区准备装货物时,自行爬到货车车顶,在解开篷布过程中不慎从车顶摔落到地面。

事故发生后,闽侯县公安局尚干派出所警察出警到现场,配合福建**公司员工将谢**送至闽侯二院抢救。当日17时50分许转院至福州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挫伤?3、右第4后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蝶窦、筛窦积液。”。谢**从9月22日至10月8日共计住院16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8488.97元。现谢**家属以南平**公司与福建**公司系死者谢**的雇主,应当对死者谢**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56752.47元及精神抚慰金8万元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谢**家属同意本案的法律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要求南平**公司与福建**公司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属台风天,超强台风“天兔”在广东中东部沿海登陆,福建省省防指启动台风Ⅲ级应急响应,事故发生地区局部有雨。据闽**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闽侯县尚干镇2013年9月22日7时-17时累计雨量8.0毫米,最大风速为7.4米/秒(4级),其中14时-16时累计雨量4.2毫米,最大风速为6.9米/秒(4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谢**与南**公司、福建**公司及第三人康秀星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福建**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为双方间是否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没有的则为承揽关系。支配关系表现在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的确定上,但主要体现在劳务提供者能否按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这是根本性的。本案中,福建**公司因长期需要运输铝制品到南平而与南**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两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的当日,南**公司为完成运输任务,其自身运力不足,临时委托第三人康秀星的货运站找车,并谈成价格即一车多少钱。而后死者谢**就到福建**公司等待装车、运输。死者谢**承担的是将福州的铝型材运至南平,谢**在运输过程中并不受两公司的约束与支配,运输工具也是谢**自己所有,独立运营,报酬是按一趟计算,而本案的一趟是偶然确定,并非长期运输。因此,南**公司与死者谢**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双方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合同内容的,死者谢**在人身上并不受南**公司支配与约束。谢**在起诉之时主张系雇佣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审理过程中,谢**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审法院释明,同意将法律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进行装车,仅是谢**自己上车解篷布,本身并无高度的危险性,作为一名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上车绑篷布、解篷布是其本职工作之一,只要足够注意,就不会发生安全事故。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死者谢**本人疏忽大意所致,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此,酌定死者谢**(由原告方)自行承担60%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南**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其仅在本次事故中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系承揽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应当依据承揽关系的法律关系来调整。南**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原本由其运输的业务以1800元的价格交付给死者谢**运输。本案中,该运输任务原本应由南**公司承担运输任务,而其在运力不足的情况下,将该运输任务交付给死者谢**运输,而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运输合同,并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在台风天时进行运输作业,南**公司并未对死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甚至双方并未见面。南**公司在选定承运人时并未进行充分的考量,因此应当认定南**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由其承担死者谢**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关于南**公司主张其系委托第三人康秀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康秀星在本案纠纷中仅是以中间介绍人身份出现,对南**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福**公司作为需要运输的厂家,在台风天从事生产,在有十级台风“天兔”登陆时,省防总已启动三级应急响应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提醒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比正常天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死者谢**进入其厂区时未能对进入厂区的装卸车辆及人员尽到较好的指挥责任,导致死者谢**在上车解篷布时摔落并导致死亡,其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对死者谢**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死者谢**因死亡产生的具体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561100元,对此南**公司与福建**公司虽主张死者谢**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但因谢**系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故对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予以认可;2、丧葬费2248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37元,谢**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抢救费88488.97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谢**主张50元每天,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延平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6天u003d320元;6、护理费,谢**主张为7264元,但其并未举证两人因护理谢**而收入减少,故该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工资为标准计算,44979元/365天×16天×2人u003d3943元;7、交通费3029元,因谢**并未具体说明趟次及时间,综合考量南平到福州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按照200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8万元,予以认定。关于谢**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审法院已支持丧葬费和护理费,已包括家属处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故不再支持误工费。综上,关于死者谢**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25678.47元。因此,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损失为925678.47元×30%u003d277703.54元,福建**业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计926697.47元×10%u003d92669.7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谢**、赵**、游丽香、谢**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77703.54元;二、福建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谢**、赵**、游丽香、谢**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92567.85元;三、驳回谢**、赵**、游丽香、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祥**公司对受害人谢**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事故的原因是祥**公司没有认识到台风天气的风险性,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生产的义务和责任,谢**上货车车顶解篷布是执行工厂装货程序的必要过程,是由于祥**公司违章冒险指挥,谢**没有过错。因此,祥**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因上诉人谢**系从事保险行业,应按金融行业从业人员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上诉人谢**及其亲属在处理谢**丧事事宜过程中均是自行开车往返南平与闽侯两地,过路费车油费开支大,因此交通费应支持原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祥**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经济损失555407.08元。

上诉**阳公司答辩称,1、誉**司与康秀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死者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要求誉**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认为事故的原因是祥**公司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生产的义务和责任,谢**没有过错,这种观点缺乏相应依据。1、祥**公司对厂区的生产作业有一套健全的安全生产保障机制,有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能够确保安全生产。2、祥**公司提交闽**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日,厂区所在地受台风天气影响很小,风雨不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3、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一系列及时施救措施,不存在拒绝签字、拒绝转院、耽误抢救的情况。4、原审法院作出的事故发生是谢**本人疏忽大意所致,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综上,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提出的上诉人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上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南**公司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定作承揽关系,即使誉**司是定作人,也不属于定作人的过错,且死者谢**系个体运输经营者,有驾驶执照,以从事运输业为生,誉**司在选任上没有过错。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是死者疏忽大意造成的,在认定死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再判赔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官裁量权的范围;死亡赔偿金就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再判80000元精神抚慰金太高。综上,上诉**阳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答辩称,1、南**公司认为其不是定作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康秀星只是负责传递信息,运输费是给誉**司。2、南**公司有明显的过错,其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有安全警示风险的专业知识,在台风天下具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上诉**业公司针对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答辩意见。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1、台风天气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当时风雨并不大,受台风影响很小,其没有过失,不存在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况,谢**的死亡不是因为其原因造成的。2、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文中明确了两种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中,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本案中,祥**公司并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不能适用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死者谢**虽在其公司出事,但其出事并不是因为公司的道路或者设施等问题造成,也不是在装卸作业期间因装卸作业造成,而是其在装卸作业期间外、装卸作业区域外因其个人行为造成的,其应该为其个人行为负责。且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采取了包括积极送医抢救在内的各种措施,已经尽到了该尽的义务。综上,上诉**业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答辩称,1、祥**公司是事故发生地而且是在厂区,祥**公司说对厂区进行了管理,只是普通管理而不是指在特殊天气下的管理。2、祥**公司认为事故不是在装货程序过程中发生的,是在等待装货的时候发生的,但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认为在等待装货的时候也是装货程序。3、祥**公司认为当天气象条件并不恶劣,但上诉人谢**去闽侯县气象局调取的证据与祥**公司提供的气象证明针锋相对,且上诉人谢**提供的气象证明与福建省气象局发布的是一致的,在两份报告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以新的报告为准。4、祥**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其要有专业的生产人员,但是当时并没有人帮谢**拆卸篷布,祥**公司应该承担最大的过错责任。

上诉人南平**鑫铝业公司关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的意见,其他不做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提供四份证据,即1、天气证明,证明事发当天天气是八级以上台风并伴有中雨;2、照片三张,证明事发当天有台风,下大雨;3、诊疗记录,证明谢**病情非常严重,没有得到及时救治;4、祥**公司的厂区平面示意图,证明谢**是收到吊装的命令才会去卸篷布,已经进入了装货的程序。上诉**阳公司认为该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证据2、3、4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祥**公司在原审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在谢**前面装货的驾驶员张*是在当日9时05份进入装货区,16时10分才装货完毕,谢**不可能在15时可以进入装货区,因此不会指令他卸篷布。本院认为,证据1系闽**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并有证据2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祥**公司提供了一份百度地图截图,证明闽侯二院和福**一医院的路途及平时驾车来往两地所需的时间,以此证明祥**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有进行积极救治,不存在耽误谢**抢救时间的情况。上诉**阳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空间距离,不能证明应急状态下的转送时间,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上诉**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康秀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除对原判认定的闽**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有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阳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了康**和谢**存在承揽关系,因为康**把1600元给了谢**,南**公司未给付金钱给谢**;上诉人祥**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且三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谢**虽提供了一份由闽**象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气象证明,但与原审认定的闽**象局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气象证明在内容上并不矛盾,二份证明所证实的2013年9月22日的天气的时间段不同,风速及累计雨量也有所不同,故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阳公司提出的异议,因尚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二、上诉**阳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及比例;三、上诉**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的问题,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本案中,死者谢**是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力独立实施运输工作,其过程未受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在完成工作后将获得一次性给付报酬,因此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且在本案中,康**只是受南**公司的委托联系谢**进行运输,承揽结果最终接受者是南**公司,且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认康**从中牟利,因此康**不是该承揽关系的主体,其对谢**的死亡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认定本案谢**与南**公司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正确。本案为承揽法律关系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职业,应当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承揽期间,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忽视自身安全,自行上车拆卸篷布过程中摔落,谢**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由于承揽人工作的时间、场地是由定作人即南**公司提供和指示的,根据当天的气象证明当日是台风天气,恶劣的天气使得谢**的工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从现有证据看南**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或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故其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南**公司对谢**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的问题,祥**公司作为需要运输(产品出厂)的厂家,应对进入厂区运输机动车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具有指挥责任及告知义务,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施工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事发当日为台风天,从事生产、装货,应比正常天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在死者谢**上车拆卸篷布时摔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安全保障施工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定死者谢**自行承当60%责任,南**公司承担30%责任,祥**公司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上诉人南**公司和上诉人祥**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得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转变为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不再带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当事人在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故上诉**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其补助的标准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按照延平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20元计算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人谢**、赵**、游丽香、谢**并未举证因护理谢**而收入减少,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工资明细清单,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职工工资为标准计算二人的护理费为3943元适当。关于交通费问题,因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并未具体说明趟次及时间,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南平到闽侯的费用,酌定按照2000元计算也无不当。故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康秀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8元,由上诉人谢**、赵**、游丽香、谢**共同负担790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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