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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吴*、晋江**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吴*、晋江**有限公司(以下称“隆**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吴*以被告隆兴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在南安市石井镇霞园工业区工地上班,被告吴*安排原告住宿在工地的员工宿舍楼。2013年11月27日早晨,原告从被告吴*安排的工地宿舍楼二楼栏杆意外摔落地面。后被告吴*将原告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右耻骨下肢骨折、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修养。2014年5月26日,福建**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36日,两次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外廊应设置栏杆且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但被告吴*提供作为原告宿舍的二楼外栏杆高度仅为0.82米,低于国家标准的规定,被告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提供给原告居住地宿舍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意外摔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被告吴*已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外,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3785.44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78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其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其自行以“隆**司”名义对外经营,与被**公司无关;2.被告吴*主体不适格,被告应为旭日**公司,该公司有营业执照,应由旭日**公司承担;3.原告系在凌晨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4.其已为被告支付医疗费5至6万元。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27日早晨,原告从被告吴*安排的工地宿舍楼二楼栏杆意外摔落地面。后被告吴*将原告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右指骨下肢骨折、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

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事故受损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的认定?2.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隆**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隆**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警回执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纠纷未能处理而报警的事实;

3.泉州**外科医院的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右耻骨下只骨折、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

4.福建**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6日,福建**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附加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36天,两次出院后的护理时间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5.《民间建筑设计通则》节选一份,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间建筑设计通则》规定外廊应设置栏杆且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的事实;

6.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提供的原告宿舍的二楼外廊栏杆高度仅为0.82米,低于国家标准的规定;

7.被告隆**司办公用纸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以被告隆**司名义雇佣原告的事实;

8.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本案纠纷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9.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

被告吴*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8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9持有异议,其系有营业执照的,主体应为旭日石材有限公司。

一、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损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为:1.医疗费42730.04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泉州**科医院的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加以证实。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出院小结可以证实原告住院26天、“注意休息,患肢禁负重3-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6个月,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15973.2元(88.74元/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出院小结可以证实原告住院26天、“注意休息,患肢禁负重3-6个月”及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结论为两次住院护理时间为36天,但后续治疗住院期限未实际发生,住院护理时间确定为26天,考虑原告出院后应进行护理及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两期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但原告系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右指骨下肢骨折、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故住院应进行全部护理依赖而出院后则进行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费可按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703.22元[88.74元/天×26天+88.74元/天×90×30%]。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6天×2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原告未收集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福**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附加一处十级,原告确需一定的营养,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原告主张应以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则按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973.64元(11184.2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系数2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定,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出院小结出院医嘱“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结合福**司法鉴定所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确定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原告提供了19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且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结论采纳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而对护理期限未全部予以采纳,故本院对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上述第1-10项共计138000.1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吴*借用被告隆**司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吴*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吴*私自以被告隆**司名义对外经营,故该责任应由被告吴*自行承担,与被告隆**司无关。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应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凌晨4时30分起床活动,应开灯照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从被告吴*安排的工地宿舍楼二楼栏杆意外摔落地面,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证据5、6可以证实被告吴*安排的工地宿舍楼二楼栏杆高度0.82米低于国家标准,被告吴*提供的住宿条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82800.06元(138000.1元×60%),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5200.04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2730.0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470元。

经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9月份,被告吴*以被告隆兴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在南安市石井镇霞园工业区工地上班,被告吴*安排原告住宿在工地的员工宿舍楼。2013年11月27日早晨,原告从被告吴*安排的工地宿舍楼二楼栏杆意外摔落地面。后被告吴*将原告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右耻骨下肢骨折、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修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730.0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为其雇员即原告提供的宿舍及活动场所未符合国家标准规范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确定被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730.04元,尚应赔偿原告12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谭**12470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谭**负担112元,被告吴*负担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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