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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黄**、黄**、黄**与范**、严**、吴**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黄**、黄**与被告范某某、严某某、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郑进发及被告严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黄**、黄**、黄**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上午,其母亲杨**在大田县**县农业银行门口被被告范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碰撞,造成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赔偿因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4664元、死亡补偿金15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8274元的70%,即159791.8元。因被告范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严某某、吴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979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某、吴某某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大田**队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误,范某某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比例偏高,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抢救费用8000余元、丧葬费30000元,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再承担原告主张的巨额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范某某驾驶英骑牌二轮自行车在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由宝山路往红星村部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行驶至大**业银行门前路段时,因其右侧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借道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适遇原告母亲杨**沿右侧机动车道相向走来,因临危时双方均未观察并避让对方,致自行车车头右侧与杨**身体正面相碰撞,造成杨**倒地头部受伤。后杨**被送至大**医院、三**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7月9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4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受理了被告严某某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后原告因该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7月31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终止复核。

另查明,本起事故因杨**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86元、交通费2500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1536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吴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372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评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以及本院依职权向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本起事故的事故现场辨认笔录、英骑牌二轮自行车初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视频应用来源及制作过程、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153610元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杨**花费医疗费3886元、交通费2500元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实际支付3721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黄**、黄**、黄**、黄**、黄**认为,根据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范某某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杨**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严某某、吴某某认为,行人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因此,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范某某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比例偏高,另本起事故不是范某某单方行为和过错所致,杨**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被告提出本事故系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范某某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这一辩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分析论证的基础上认定范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范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多少,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了杨**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但参考范某某、杨**在事故中所负担的责任等,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范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范某某侵权时不满十八周岁,其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即被告严某某、吴某某承担。另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交通费7210元(实际花费6386元,剩余824元在原告处),该部分费用根据杨**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2554.4元及剩余款项82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某某、吴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黄**、黄**、黄**、黄**、黄**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153610元,合计178274元的60%计106964.4元。

二、被告严某某、吴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黄**、黄**、黄**、黄**、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696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再扣除原告应返还的3378.4元,余款1035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保全费1185元,合计2933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负担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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