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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与叶*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叶*乙的委托代理人阮**、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诉称,被告叶*乙通过QQ方式在其QQ空间上发布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图片及言论,原告委托厦门**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及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乙辩称,原告叶*甲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QQ空间是私密空间,她没有通过QQ空间发布侵权信息。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也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叶*甲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名为XXX的QQ空间(网址为http://XXXXXXXX.qzone.qq.com)上发布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6月26日,原告叶*甲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名为11(@qXXXXXXXX)的腾**博号发布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另查明,原告两次保全证据分别支出公证费2000元及2800元,原告因委托福建**事务所进行诉讼而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原告因名誉权被侵犯受到的损失是多少?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侵犯其名誉权,并提供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QQ号XXXXXXXX及11(@qXXXXXXXX)微博号均不是被告在使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中QQ空间及微博内容是被告发布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从XXX发布在QQ空间(网址为http://XXXXXXXX.qzone.qq.com)上的内容可以看出“XXX”在其QQ空间上发布的内容语言上存在辱骂、或以猜测、中伤的语言诋毁原告,发布的图片上所指的对象是原告,可认定“XXX”在其QQ空间上发布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语言、图片,应认定“XXX”已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而“XXX”在QQ空间上发布了被告及其家人的相片,发布的信息内容也与被告及家人相关;发布者“XXX”虽为虚拟人,但从其发布的信息内容可看出该QQ空间的使用者的相片是被告的相片,该QQ空间的使用者的身份信息也与被告的身份信息相符;腾讯微博号11(@qXXXXXXXX)上也发布了被告及其家人的相片,微博上注册所用的相片及微博上发布的相片及内容能看出该微博使用者的相片是被告的相片,且上述QQ空间与腾讯微博号11(@qXXXXXXXX)是用QQ号XXXXXXXX互相关联的,从两者发布的内容可互相印证“XXX”即是被告。被告虽否认上述QQ空间及腾讯微博号11(@qXXXXXXXX)是她在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故对于上述QQ空间与腾讯微博号11(@qXXXXXXXX)的使用者为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在QQ空间上发布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语言及图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包括公证费、代理费计9800元及其他间接损失合计50000元,但对其他间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明显偏高。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其在QQ空间上发布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言论,原告为提供证据而进行证据保全,故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48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并非只能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不应认定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在其QQ空间上发布有损原告形象的言论,且被告在QQ空间上发布的言论可被人公开浏览、评论,原、被告的熟人也到该QQ空间浏览、评论过该言论,这对原告的名誉将造成负面影响,也将会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及生活,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会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但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看出,对被告发布的有损原告名誉的言论进行浏览及评论的只有少数几个人,并不会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巨大的伤害。根据原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其他间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受到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她遭受其他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为公证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乙在其QQ空间(网址为http://XXXXXXXX.qzone.qq.com)上发布污辱、诽谤原告叶*甲的言论,有原告提供的2份公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发布的言论在原、被告双方的熟人间也得到一定范围的浏览及评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应确认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认为网址为http://XXXXXXXX.qzone.qq.com的QQ空间及腾讯微博号11(@qXXXXXXXX)并非其在使用、其并未发布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侵权形式,本院确定被告应删除其在QQ空间上发布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内容,并在QQ空间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对原告名誉的不利影响。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其他间接损失合计50000元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受到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其在QQ空间(http://XXXXXXXX.qzone.qq.com)及腾讯微博号11(@qXXXXXXXX)上发布的有损原告叶*甲名誉的言论内容;并在QQ空间上向原告叶*甲公开道歉,消除对原告叶*甲名誉的不利影响;

二、被告叶*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甲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00元;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500元,被告叶*乙负担25元;被告叶*乙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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