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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主委员会与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市**主委员会诉被告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主委员会的主任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市**主委员会诉称:自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以所谓的“大景城广大业主”名义在大景城小区门口张贴大字报同时摆摊设点进行造势,污蔑其在2011年至今历时两年多的业委会工作存在诸多问题,如业委会与海晟物业签订合同存在严重的经济问题、同时业委会没有设立专门银行账户、小区公共停车位收入问题、侵吞摆摊公款及2011年至2012年从未公布收入账目、用502胶水堵塞陈XX家门锁匙孔等子虚乌有之事,声称广大业主对业委会工作不满意,要求对业委会成员进行罢免并联名举报业委会成员莫须有的贪污侵占等行为。但事实是2011年成立业委会以来,其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奉公守法,秉承为小区居民谋福利,不存在被告所反映的问题,故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删除在晋安区福马路648号大景城小区门口张贴的或以其他方式污蔑、诽谤原告的侵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如下时间发布的侵权信息: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2日),以停止侵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通过在侵权所在地以同样摆摊设点的方式张贴告示,在本市报纸海峡都市报或福州晚报刊登道歉公告,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其只是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是一种内部自治性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附属于业主大会,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委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业主委员会在诉讼法上并不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诉其造谣、诽谤不是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视频中的内容是业主在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联名签字倡议提请上级有关部门给予重视,组织清算小组对小区业委会三年来的账目进行审计,还给景城小区业主一个知情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福州市**主委员会成立,并向福州**房管局登记备案,任期五年。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等业主在小区门口张贴通告、联名举报及公开信,广大业主现场联合签名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开财务账目,原告为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名誉权受损,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虽然有到当地行政部门的备案,但性质上仍不属于法人,而应属于“其他组织”,故不享有名誉权。现原告诉请名誉权受到侵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市**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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