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钟*南、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钟*南、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南、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枞诉称,周*枞与钟*南、钟**之前同系瑞顿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同一生产线上,钟*南、钟**负责上一道工序,周*枞负责下一道工序。2014年7月12日中午,周*枞在生产车间午休,钟*南、钟**不知出于何故,趁周*枞毫无防备,突然对周*枞进行殴打,造成周*枞右手背皮肤撕脱伤伴肌腱损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损害后果,周*枞因此住院治疗17天。殴打后,钟*南、钟**逃离现场。周*枞为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568.67元,钟*南、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枞在事发后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周*枞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周*枞构成轻微伤,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因此,周*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南、钟**共同赔偿原告周*枞医疗费6388.67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119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南、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于2014年7月12日13时35分入住厦**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为右手背皮肤撕脱伤伴肌腱损伤和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周**休息至2014年9月11日。周**为此共花费医药费6035.67元。周**于2014年7月22日至厦**一医院思明分院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353元。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一份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周**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于2014年7月12日16时许对周**、林**进行调查询问。周**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与周**、钟*南、钟**系同事;当日中午12时16分左右,其在午休时,钟*南、钟**对其隔壁工作组的周**进行殴打;周**当时躺在一张桌子上睡觉,钟*南持角铁先砸在周**的肚子上,钟**持做雨衣的模具和钟*南一起追砍周**;大家起来拉架,钟*南、钟**就跑了;周**左手手臂多处被砍伤,右手手背也被砍伤,肚子上也有伤痕等等。林**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14年7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在公司的车间巡查,远远听到有人打架的声音,看到钟*南、钟**在打周**;其走过去以后,钟*南、钟**已经走掉了;车间主任报了警,公司的其他同事将周**送到医院;远远的没看清钟*南、钟**用什么打的周**,听车间的同事说一个拿了角铁,一个拿了模具刀;打完后,钟*南、钟**就离开了公司,不知道去了哪里等等。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于2014年7月12日19时许在厦**医院对周**进行询问调查。周**在接受询问时称,2014年7月12日12时10分左右,钟*南、钟**将其打伤;原因可能是前两天其与钟**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争执;其当时在车间睡觉,钟*南、钟**一个拿角铁,一个拿铜模刀具对其进行殴打,其肚子、左手、右手都有被打;同事们看到后都围过来,其倒在地上,钟*南、钟**就跑掉了;其肚子、左手有挫伤,主要是右手手背皮都开裂了等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申请周**、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周**当庭陈述称2014年7月的一个中午,在午休时被吵醒看到钟*南、钟**殴打周**,一个人持有三角铁,一个人持有模具刀等等。林**当庭陈述称,2014年7月的一个中午,其在公司巡查,远远的看到有人打架,走过去看周**在流血,听其他人说是钟*南、钟**殴打了周**等等。

周**向本院提交一份加盖瑞顿户外运动用品(厦**限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其上载明周**于2014年3月、4月、5月、6月分别上班1天、21天、20天、20天,工资分别为330元、3000元、2700元、228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2、出院小结,3、医疗费票据,4、诊断证明书,5、工资明细表,6、厦公湖鉴告字(2014)第00065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南、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周**和林**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和当庭的证言,结合周**的病历材料,周**关于钟*南、钟**对其实施了殴打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钟*南、钟**应当连带赔偿周**因此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

关于周**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周**在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388.67元,有相应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周**无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亦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营养费119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周**于2014年7月12日受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9月11日,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周**虽仅提供的一张仅记载其不到四个月工资的工资明细表,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的受伤前月收入2800元,未超过厦门市最近一次公布各行业职工人均收入中最低的标准,故周**主张按月收入2800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周**的误工费为56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周**住院17天,住院期间可认定为一人护理,周**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厦门市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1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元/天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周**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周**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周**的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虽未构成伤残,但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其构成轻微伤,周**经住院治疗17天,钟亿南、钟**的侵权行为对其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其亦受到了较大精神损害。因此,综合考虑钟亿南、钟**的过错程度以及厦门市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钟亿南、钟**应当连带赔偿周**医疗费6388.67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618.67元。钟亿南、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南、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医疗费6388.67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618.67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钟*南、钟**负担190元,原告周**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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