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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雪花与林世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雪花因与被上诉人林世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余雪花与林**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9日上午,林**因装修外墙搭架,遭余雪花阻挠,双方因之发生口角,之后,余雪花摔下围墙受伤,随后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6012.12元。2015年3月23日,余雪花以其右腿遭林**用竹竿击打致摔下围墙受伤为由诉来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雪花主张林**对其实施加害行为致其受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余雪花提供了三组证据,并申请原审法院向仙游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调取证据,但该三组证据仅能证明余雪花受伤及治疗情况,不能证明余雪花的待证事实。余雪花自述其是在接听儿子来电时遭林**用竹竿击打腿部从围墙上摔下,但仙游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对在场人所作的笔录中所载明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不能证明余雪花所主张的事实。余雪花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自述接到电话尚未讲话就因右腿遭林**击打而跌落围墙,但从林**提供的录像视频中可见余雪花在接听来电边走边讲话过程中尚未摔下围墙,余雪花自述摔下围墙的时间节点与录像视频所反映的事实也不符合。承担一般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应具备如下条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余雪花虽主张林**对其实施加害行为,但经原审法院上述分析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故余雪花要求林**承担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余雪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十四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四十二元,由余雪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雪花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认真分析本案的一系列证据,未一分为二地辨明本案客观事实,虽然认定上诉人发生口角之后摔下围墙受伤,但未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存在不当。一、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是欲殴打上诉人报复而事先策划的,事先即通知其女、朋友、社会不明真相的人及工人为她做假证。最突出的是由司法所指使被上诉人之女蔡**恶意录像,仅对上诉人个人录像,却未将发生争执的被上诉人及其他在场见证人摄入影像,这些人在视频中只有声音而没有影像。为何以被上诉人之女蔡**所拍摄的视频作为证据,该视频仅拍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而未拍摄对其不利的部分,该证据不能如实反映真相,属于伪证,应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二、证人蔡*甲系被上诉人当天请到现场的见证人之一,其已73岁,其陈述到现场时发现有一面相很凶的妇女,站在围墙角落,后来才知道该妇女即为被上诉人林世妹。该证人来到上诉人余雪花家中,听见上诉人呼救,便上前扶起上诉人,其陈述说明上诉人受伤后呼救时被上诉人仍在现场。但被上诉人却称其已回屋,未在现场。又因,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有被上诉人的声音,即可证实当时被上诉人是在现场,只是其女蔡**未将其拍摄入视频,可见其女拍摄视频完全是为了歪曲事实给被上诉人摆脱罪责。且被上诉人所请证人蔡*乙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述称从蔡**围墙下来准备回家时,听说有人报案,才知上诉人自围墙摔伤,其时被上诉人不在场。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场,蔡*乙叫上诉人下来时,上诉人走在蔡*乙之后接儿子电话,刚应一声未说其他话即被被上诉人持棍打下围墙,蔡*乙也在现场。证人刘*作为被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则承认被上诉人在场,但其未如实陈述事故经过,称其不知上诉人摔伤原因。原审采信被上诉人之女所拍摄的视频存在不当,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虽然认定上诉人发生口角之后摔下围墙受伤,但未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依法应由其举证,而非由原审查明;二、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及证人蔡*甲在场,但该证人在龙**出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余雪花与林**争吵的整个过程我都没看见。……林**从围墙那一侧走出来时手中没有竹竿。”其他证人的证言同样可以证明答辩人手中未持竹竿,是空手。说明答辩人当时并未在场,也未打过上诉人;三、答辩人提供的视频中,劝上诉人回家的是证人蔡*乙(臭头弟),其证言明确陈述,上诉人摔伤时被上诉人不在场,在场的有搭建脚手架的施工人员及上诉人余雪花方的三、四个人,亦可证明答辩人不在场,更不可能用竹竿打上诉人;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手机视频中关于殴打上诉人的情节删除,缺乏依据,该视频完整且无删除痕迹,答辩人未打伤上诉人何来殴打情节。因此,原审法院因上诉人余雪花主张答辩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难以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雪花认为原审未认定上诉人所受损伤系因被上诉人林世妹殴打所致存在不当,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存在不当。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雪花主张原审法院采信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仙游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对本案事故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林世妹提供的手机视频存在不当,但其未能提供用于反驳上述证人证言及手机视频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且其又认可上述证人确在现场,原审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及手机视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所受损伤系因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又因其述称是证人蔡*乙爬上围墙劝上诉人下围墙,上诉人走在蔡*乙之后接到其儿子电话,刚应一声未说其他话即被被上诉人持棍打下围墙,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体现上诉人接电话并应声数次之后并未出现摔伤,其自述的事故时间节点与视频所体现的事件过程不相吻合,且被上诉人否认其存在侵权行为,证人亦称未见事故发生经过,故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难以认定,并无不当。因难以认定上诉人所受损伤系因被上诉人殴打所致,故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余雪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由上诉人余雪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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